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农村集体财产分配的前提。征地拆迁补偿在城镇建设飞速扩张以及新农村建设的今天已经十分普遍,但目前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标准的缺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房屋分配及集体成员福利分配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要结合我国政策法规和历史成因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刘某、龚某生、龚某某、龚某诉称:2014年7月,承德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征占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某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部分荒山。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和第六村民小组对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第六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分得12000元土地补偿款,而外来迁入户籍家庭全部成员每人只分得2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决定对于部分群体不予分配或者少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万元。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村第六村民小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由其全部接受,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虽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却是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村第六村民小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其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2015年6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龚某生、龚某某、龚某征地补偿款各12000元;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某村第六村民小组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均提出上诉。2016年5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分配,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该案争议焦点应以五原告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情况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生活保障基础、是否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等各方面做综合考量。原告刘某某、龚某生、龚某某均系1995年迁入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承包地,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某、龚某分别于1998年、2005年出生在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五原告一直居住被告村组至今,长期以来履行了应尽的村民义务,并享受过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1994年,由于被告村搞经济沟建设,将全部承包地收回集体,以后就没有进行土地承包,至今,某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均没有承包地。五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同等的待遇。故本案中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被告某村委会对第六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一是保障每一位农民都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确保每位农民只能具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保护集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四是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五是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
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因素。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集体组织的关系。当前我们提倡的是淡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强化农民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是承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工具,但如果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可避免要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角度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应该具有稳定性、专属性和法定性。但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模糊。村民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土地承包权为主的经济权利,以集体事务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自治权利,以宅基地使用权、医保为主的社会保障权利。但以上这些权利,是否是以上三种身份都具有的,还是每个身份只具有其中一部分的权利,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三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当地传统村规民约偏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同时规定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