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是帮助行为正犯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也是网络支持行为,帮助行为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为他人设立用于违法犯罪网站和通讯群组的预备行为,都属于为他人网络技术支持,所以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二者的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帮助犯的行为正犯化,所以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需要以被帮助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这就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空间受到限制,而从犯罪形态上属于预备行为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则不需要考虑下游实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适用犯罪更宽广,对于设立网站、发布信息也应从技术角度做广义解释,比如属于设立网站必要步骤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行为依旧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