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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浙江华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杭 州 市 拱 墅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 0105 民初 638 号 原告:,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华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双绍弄 102 号三楼 3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华肴品牌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3 月 5 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0 年 6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阮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 - 1 -
同书》; 2.被告退还原告 484000 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 年 4 月 26 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 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合同约定的“Mashimaro 茶”餐饮项目的运 营管理提供指导与咨询服务,品牌授权费为 20000 元。被告为原 告在选定的区域内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运营指 导费为 464000 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按合同总额的 20%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向被告支付 20000 元,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支付 304000 元,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 支付 160000 元,合计支付 484000 元服务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 定向原告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运营指导服务、管理培训服务,且其 宣传资料存在重大虚假嫌疑,致使原告当时签订该服务合同的目 的根本无法实现,使原告遭受相应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不诚信 履约行为,原告认为本案《服务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要 求解除本案的《服务合同书》,并退还所有的服务费用 484000 元。 被告答辩称:1. 被告披露信息真实,未进行虚假宣传。被 告具有推广、加盟“Mashimaro”品牌的合法授权,被告在 2019 年 3 月与案外人江苏糖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心公 司)签订了《卡通版权使用许可协议》,糖心公司将“Mashimaro” 图形的著作权授权给被告在奶茶店加盟中使用。根据被告与糖心 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使用“Mashimaro”的权利。2.原告 是基于自身原因而拒绝确认选址,原告自身不开店。在被告的授 - 2 -
- 3 - 权下,有多家“Mashimaro”加盟店在经营,原告可以实现合同 目的。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 年 4 月 26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 务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 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提供专业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 务,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 和服务。2.项目名称 Maxiumaro○茶 ,甲方支付的品牌授权费, 由乙方代收,品牌授权费标准是每个合作客户 20000 元,第二年 开始续约品牌管理费,品牌授权费持续有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品牌使用权。3.服务方式为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 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西湖区、台州 的椒江区、玉环市、上海市的闵行区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 供运营指导服务;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 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详见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 施清单)。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 费 464000 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 464000 元。由于该项目费 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 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 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 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
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 培训费均不予退还。5.为了确保甲方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甲方 采购成本,根据餐饮项目运营的实际情况,若甲方需要任何第三 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礼仪培训等服务 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或乙方推荐的供应商处采购,相关费用由甲 方另行承担并支付。6.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 2019 年 4 月 26 日至 2020 年 4 月 25 日;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 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有权单方 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7、任何一方违反本 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 20%计算)。 合同还对工作效果、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向被 告支付 20000 元,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支付 304000 元,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支付 160000 元。被告曾向原告推荐店面地址,原告 最终未开设本案餐饮项目。 另查明,2018 年 3 月 28 日,被告与糖心公司签订《卡通形 象版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糖心公司将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0-F-027742 美术作品《Mashimaro/Mashimaro&Friends》所 示的“Mashimaro”、“矇矇兔作品”及“Mashimaro”图形许可被 告在主体奶茶店使用,即许可被告在商品、商品包装物、说明、 门店、网店装修装潢、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许可商品附着物上印制 - 4 -
许可作品,并在许可区域内的实体店销售许可商品及进行相应的 许可商品宣传推广活动。2018 年 3 月 20 日,糖心公司出具《授 权书》,授权被告在主题商业奶茶店使用“Mashimaro”、“矇矇兔” 及“Mashimaro”图像的著作权,授权时限 2019 年 3 月 30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被告成立于 2018 年 10 月 15 日,经营范围 包括商业品牌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书》、收据、《卡通形象版权使用许可 协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 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 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 有三项基本特征:其一,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 资源;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 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约定的餐饮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 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由被告统一提供物料配送等。因此,原、 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从名称上来看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 从内容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 《服务合同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 5 -
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 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合理运用特 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进行运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合同约 定的“Mashimaro 茶”,并不拥有任何品牌经营资源,不具有品 牌运营能力,未向原告提供实质性服务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 被告提交的《卡通形象版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表述内容 来看,被告得到授权的是“矇矇兔”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并非“Mashimaro”商标权利。原告客观上无法以“Mashimaro 茶” 品牌对外进行运营。著作权作品并不凝聚被告授权品牌的技术、 商誉等经营资源。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运营指导费是基于被告 作为特许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 许人具备一段时间的实际经营经验,具有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 并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配套服务,对被特许经营人来说至关重 要。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Mashimaro”商标权利, 公司运营时间较短,亦不具备其他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 资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 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成立,鉴于案涉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 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请求无需处理。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品牌授权 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合计 484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 6 -
- 7 -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原告阮东波 484000 元。 案件受理费 8560 元,由被告浙江华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 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翁培荣 人民陪审员 厉央洁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 助 理 田 恬 书 记 员 邵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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