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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四-3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部分旅游经营者为了追逐高额利润或者获得市场地位,在商业活动中采取贿赂等行为,破坏了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影响了旅游业的长期健康发展。针对这种情况,旅游法加强了对旅游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的防治。

一、旅游市场禁止商业贿赂的必要性

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及经济都有着严重的危害,对旅游市场的长远发展同样也有着严重的危害。商业贿赂阻碍了旅游市场的公平竞争,当部分旅游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获取交易机会,守法的旅游经营者就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难免遭受巨大的损失。商业贿赂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导致不正当竞争盛行,使旅游市场中的商品和服务不能依其自身质量的好坏及服务水平的高低进行正常交易,旅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无法实现。另外,它还增加了旅游交易成本,这些成本最终都会计算在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上,一方面加重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负担,另一方面这些增加的成本也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而损害旅游消费者的权益。由于商业贿赂大多采用账外暗中进行,还使得腐败及经济犯罪日益严重。

鉴于商业贿赂的巨大危害,我国在立法上重视对商业贿赂的惩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但这些规定较为宽泛,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商业贿赂的范围限定在商品购销领域,没有涵盖服务领域。因此,原有的法律规定还不能完全满足旅游市场防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本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二、旅游经营中的商业贿赂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经营中的商业贿赂可以界定为:旅游经营者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旅游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认定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贿赂行为的主体为旅游经营者,即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二,贿赂行为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经营者应当明知自己给予贿赂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有利的交易机会,收受贿赂的经营者也明知对方给予贿赂的动机。

第三,贿赂行为侵犯了旅游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四,贿赂行为发生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包括给予贿赂和收受贿赂两类。给予贿赂,是指旅游经营者为了在交易中获得优势地位,给予相关单位以及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对交易的影响力,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所谓“利益”,不仅包括有形的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出国考察、工作机会等隐性利益。通常而言,给予贿赂多发生在旅游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受贿赂多发生在旅游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

三、商业贿赂与有关经营行为的界分

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市场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时候会假借经营行为的名义,例如促销费、咨询费、打折等,给防治商业贿赂增加了难度。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旅游经营中的贿赂行为与经营行为进行区分。

(一)回扣

回扣,通常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服务时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二)折扣

折扣,是指商品、服务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并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所谓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不以明示并如实入账形式的,就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三)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并如实入账。接受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佣金中的明示和如实入账,与折扣中的含义基本一致,不以明示并如实入账形式的,同样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四)附赠

附赠,是指在商品、服务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为实现交易而向交易相对方提供一定限额的现金或财物的行为。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品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当前,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较为严重,存在着大量未获法律授权、未经本人许可或者超出必要限度地收集、使用、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旅游行业也不例外。旅游经营活动中,旅游经营者不可避免地会收集、使用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但一些旅游经营者个人信息管理混乱,导致个人信息丢失;还有一些旅游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违规收集、买卖旅游者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泄露,轻则导致生活安宁被打破,重则可能带来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本法规定对于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外,更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无论是在合同履行中,还是履行完毕后,依法均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中,保密义务中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也包括个人信息。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多为合同关系,旅游经营者通常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知悉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因此,旅游经营者应当负有保守旅游者的个人信息的义务。旅游经营者故意泄露旅游者的个人信息,或者因为保密措施不当导致旅游者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都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外,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旅游者个人信息,包括旅游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极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旅游经济者知悉旅游者个人信息,是发生在经营活动中,既包括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也包括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就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磋商的过程。旅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充分告知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合理收集必要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获取和修改本人消费记录等服务。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搜集与所提供旅游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对已收集的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经营者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出租、出售旅游者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管理规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法规定了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具体管理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道路旅游客运服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每次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遭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的运用,有利于加强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管理,也有利于形成品牌效应,提升道路旅游客运服务水平。实践中,不少地方制作了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对所有正规运营客运车辆进行统一标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要求,在车辆显著位置喷贴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

第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旅客在接受旅游客运服务过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加强对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监管。其中,经营者的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性质、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取得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路线、经营期限等内容。驾驶人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年龄,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践中,一些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当旅游者受到损害时,时常出现景区、住宿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逃避责任,导致旅游者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委托经营承担的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与行为人相关联的第三人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相比,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对外连带性。这是连带责任区别于其他责任的本质特征。一般责任中,责任人只需对权利人直接承担自己的份额,而连带责任人不仅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且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他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性产生的基础在于共同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这也是连带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 (2)主体的多数性。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的一种,与单独责任相比,责任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3)责任的强制性。连带责任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通过内部协议或声明将其更改或排除,内部协议只在责任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4)责任的财产性。连带责任的内容为支付金钱,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二、对委托经营设置连带责任的必要性

连带责任制度在规范旅游经营活动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相对旅行社、景区、住宿等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权益容易遭受损害,他们在维权方面力量也更为单薄。因此,在旅游立法中,应当注重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在经济生活领域,连带责任制度以保障受害人权利诉求的实现为目标,效率、秩序和安全是该制度的基本价值选择。就效率而言,连带责任制度减少了旅游者在权利救济中的障碍,保障权益受损的旅游者能以最有效的手段去实现权利诉求,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就秩序而言,连带责任制度可以引导旅游经营者以更规范有序的方式去建立相互之间的关系。

基于充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有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就规定,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旅游业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就是为了排除旅游业市场中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保障有相应资质尤其是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的主体进入市场。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使不具备相应经营条件的挂靠者进入旅游市场,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从规范管理,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也应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情况下,无论景区、住宿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采取何种形式,景区、住宿经营者都对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资质负有审查责任,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对实际经营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负有担保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景区、住宿经营者审慎选择实际经营者,并强化对其监督管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委托经营设定连带责任。

三、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区、住宿经营者是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而不是全部,比如酒店将餐厅交由他人经营,景区将索道交由他人经营。转交的具体方式可能是挂靠、承包等。所谓他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景区、住宿经营者在选择实际经营者时,应当审核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是经营当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经营当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但都应当限定在经营活动中。在经营行为之外,实际经营者给旅游者造成损害,应由实际经营者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产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对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无论是何种旅游形式,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都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在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与外国公民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涉及出入境、海关等多个管理环节,跨越的时空距离也比较长,因此监管难度较大,国家有关机关难以对旅游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是与旅游者保持最密切联系的人,对于旅游者的活动也最容易掌握。因此,本法规定在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履行报告义务实际上是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组织、接待出境旅游或者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旅游经营者负有报告义务。二是报告的情形包括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有关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应当报告的情形。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所谓违法活动,是指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赌博、卖淫嫖娼、走私、偷猎野生动物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指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情形。对于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的,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三是报告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在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报告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在出境旅游的情形下,报告的机关主要是我国驻外机构,包括我国驻外的使(领)馆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保险是实现旅游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旅游人数规模巨大,旅游各环节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风险和违约责任等风险日益突出。保险在发挥经济补偿和辅助管理职能,保障广大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游业安全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与旅游业需要相比,旅游保险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机制不健全,旅游产品不丰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等。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为此,本法对旅游责任保险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在社会风险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责任保险能有效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风险

责任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承保对象是意外责任风险。一旦发生意外责任事故,责任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无法预测和估计的,可能远远超出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通过参加责任保险,可将这些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移给有承担能力的保险人,从而保持生产、生活的稳定。

(二)责任保险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保险本质上是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无责任保险的情形下,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往往需要与有责方长期反复协商赔偿问题。此过程耗时费力,还可能得不到赔偿。通过责任保险方式,可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赔偿,很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保险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首先,责任保险关系的建立有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共同防范和控制责任风险的产生,有助于增强全社会风险意识、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其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分担政府责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的有效措施;最后,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增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二、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

鉴于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职能,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同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旅游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杠杆,化解旅游安全风险,处理旅游安全事务。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健全旅游保险体系,强化旅游保险功能,增强旅游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旅游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旅游责任保险制度。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已经设立的旅游责任保险主要是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10年国家旅游局颁布《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

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1)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2)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3)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管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经营风险相匹配。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书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二)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保险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旅行社补充提供。

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旅行社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后,经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先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费用。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除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之外,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还应当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住宿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深入研究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相关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依托各级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宾馆、餐馆、景点、车船、索道和游乐场所等旅游经营主体投保相关责任险,建立系统化的旅游保险链,分担旅游各环节中的风险;保险公司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系列化的责任保险产品,供各旅游经营主体选择投保;旅行社要将是否投保责任险作为采购服务项目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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