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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五-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五-2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返程协助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协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的一项法定义务

旅行社协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活动具有很强的异地性的特点,旅游者对旅行地的交通设施、语言文字、风俗习惯、人文地理、气候特点等都不熟悉。旅游行程中旅游合同被解除的,旅游者如何安全返程,是关系到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问题。为确保旅游者能够安全返程,在旅游行程中,无论是旅游者因其个人原因解除合同,或者因旅行社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还是旅行社因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而解除合同的,旅行社都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例如,旅行社可以为旅游者代订机票,从而帮助其返回出发地。合同解除地地理位置比较偏僻、寻找交通工具不方便的,旅行社应当通过相关渠道为旅游者提供交通工具。协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的一项法定义务,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而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也不得因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导致合同解除而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二、返程费用的承担

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例如由于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等原因导致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由于合同的解除是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旅游者的返程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

同样的,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也由旅行社承担。履行辅助人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如果由于履行辅助人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低于约定标准或者以次充好导致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在履行辅助人的选择上就存在过错,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人一方,应当就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行为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因此,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的返程费用也应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旅行社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包价旅游合同一旦签订,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旅行社因其主观原因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实践中旅游活动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因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取消、旅游景点因特殊原因暂停开放、旅游目的地城市因突发骚乱无法游览等。因上述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致使旅行社不能按照约定的行程安排旅行的,应当允许旅行社对行程安排作合理的变更。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仍无权擅自变更,而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或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4-5条规定,旅行社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旅行社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旅行社对于行程、航班、住宿情况的变更,除非是临时性的突发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

二、关于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

(一)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

旅行社负有亲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已承诺的旅游服务的义务,一般不能委托他人履行义务。这是因为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服务,对旅行社的经营能力有专门的要求,否则无法保证旅游合同的切实履行。特别是,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旅游者未同意其转移合同义务时,旅行社擅自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难免出现旅行社有偿出让合同牟利的现象,这将严重损害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旅游者一方的利益。实践中出现的“收钱人不服务,服务人不收钱”的怪现象,就极大地损害了旅游者的利益。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实践需要,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旅行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合同义务,并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包括地接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地接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旅行社应当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以便地接社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接待义务。旅行社还应当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二)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地接社应当按照组团社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和组团社与地接社订立的委托合同提供服务。地接社应当严格按照与组团社的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在餐饮安排方面,旅游团用餐必须安排在旅游定点接待餐厅,餐厅环境好、卫生整洁、餐食分量足、软件服务好;应当严格执行确认计划中用餐标准,不得擅自更改;导游应当仔细核对餐标、菜品数量、质量、分量,督促餐厅搞好接待。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履行义务以及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旅行社违约责任的含义

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是指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对旅行社的违约责任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旅行社的违约类型

根据旅行社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可以分为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延迟履行、部分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五种类型:

1旅行社的预期违约。主要表现为旅行社收取旅游者的预付款后,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取消旅游安排。

2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具体是指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期限到来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

3旅行社的延迟履行。旅行社在旅游合同可能履行的情况下,违反履行期限的规定造成延迟履行,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赔偿损失。旅游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旅行社延迟履行旅游服务,经催告后旅行社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旅行社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旅游合同。

4旅行社的部分履行。是指旅行社没有提供其承诺的全部旅游服务。例如只组织游览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景点,或者只提供了部分食宿等。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如果旅行社的部分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旅游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旅行社的不适当履行。具体是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例如,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了旅游者经济损失;导游没有按照国家或者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服务;导游在导游过程中擅自离岗,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或者滞留;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使对该景点的旅游无法兑现;等等。

(三)旅行社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诉讼过程中,旅游者只需向法院证明旅行社没有履行合同,而无须证明旅行社有过错,这样就减轻了旅游者的举证负担。此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促使旅行社严肃对待合同,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旅行社企图以无过错为由逃避责任的现象,从而增强旅行社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旅行社的免责情形,即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例如,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游者自己突发疾病导致旅游活动无法继续,或者由于旅游者擅自脱团造成旅程的延误,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旅游者要求违约的旅行社在指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旅游者要求违约旅行社补齐约定的旅游项目。继续履行不排斥旅游者获得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金的权利。

2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旅行社为了消除违约影响而采取除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的行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旅行社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例如,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经旅游者要求,旅行社重新安排符合约定标准的饭店住宿。又如,导游在导游过程中擅自离岗,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的,旅行社为旅游者重新安排一位新导游。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约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赔偿旅游者所受损失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履行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履行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确定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确定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那么,发生这种情况时旅游者该如何追究旅行社的责任,旅行社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呢?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审理旅游案件中首先要求旅游者明确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法院将依据旅游者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以明确是追究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还是追究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说明,旅游者选择提起违约之诉的,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是旅游者在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关于对旅行社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体现了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因此,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旅行社的欺诈行为适用双倍赔偿原则,有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治理旅游业存在的欺诈乱象。

除此之外,本条还增加规定了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即: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实践中,旅行社违反合同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一些旅行社经常采取这些方式压缩组织旅游的成本。遇到这种情况,旅游者往往会要求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但个别旅行社无视旅游者的要求,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仍会拒绝履行合同,如拒绝按约定行程旅游、拒绝增加服务项目、拒绝提高旅游标准等。因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旅游者除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外,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这是一种典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惩罚性赔偿,其目的不在于使旅游者获得过高的补偿,而在于提高旅行社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其不敢违约。

四、旅行社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旅行社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旅行社不仅在组织团体旅游期间应当对旅游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也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行社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当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即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提示。其次,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及时给予救助。例如,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关于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主体

地接社是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实践中,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组团社违约的纠纷经常发生。例如,地接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承担履行辅助义务的饭店提供的餐饮不卫生导致旅游者生病;运送旅客的车辆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程延误;等等。发生这些违约情况往往不是组团社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由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呢?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包价旅游合同是由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组团社和旅游者,合同中的权利由组团社和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也应由他们承担。虽然地接社实际承担旅游接待任务,宾馆、饭店、运输部门等履行辅助人提供住宿、餐饮、交通等旅游服务,但他们都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他们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只能由作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组团社来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同时,旅游者对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往往并不了解,也无法选择,而且他们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旅游者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主张违约责任,既不现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出境游的情况下,让旅游者克服种种障碍向远在国外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进行索赔,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由组团社承担责任。

对此,《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15条第1项也作了类似规定:“当旅行业者委托第三者提供运输、膳食或其他与实现旅行或短期居留有关之服务时,对旅客由于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这些服务所引起之任何损害或损失,应按照有关该服务之规定,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然,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向他们追偿。实践中,因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组团社违约的,旅游者为诉讼方便,通常只起诉组团社。如果法院判决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在履行判决后还会另行起诉履行辅助人。这种做法增加了组团社的诉讼成本,也占用了司法资源。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这样规定,法院就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给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例如,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游客在宾馆大堂摔伤;运送旅客的旅游巴士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客受伤;等等。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旅游活动中,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作为直接加害人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组团社依照旅游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履行辅助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履行辅助人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作了详细规定。例如,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但是,并不是由于所有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都可以选择要求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旅行社面对实力强大的航空公司、铁路部门等公共交通经营者时,往往处在一种劣势地位,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做出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例如,航空公司临时调整价格或者取消航班,可能给旅游者造成财产损失,但旅行社对航空公司的行为是无能为力的。同时,航空公司、铁路部门、长途客运公司等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都比较规范,旅游者直接向他们索赔也比较方便。当然,在旅游者索赔的过程中,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进行索赔。对此,我国《国内旅游合同范本》第十二条第七项也规定:“非因乙方(旅行社)原因,导致甲方(游客)在旅游期间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交通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向提供上列服务的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者作为旅游活动的主体和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通常来说,旅游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保障卡等各项内容,并对所填的内容承担责任,如实告知旅行社工作人员询问的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须是经常使用或者能够及时联系到的; (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随团完成旅游行程,配合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4)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在旅游行程中从事违法活动,不参与色情、赌博和涉毒活动; (5)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尊重旅游服务人员的人格,举止文明,不在景观、建筑上乱刻乱画,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6)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 (7)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 (8)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等等。

旅游者不履行上述有关义务,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旅游目的地国的法律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给旅行社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与导游人员发生纠纷,殴打辱骂导游人员,给导游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行程中发生纠纷时,采取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导致行程延误,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等等。旅游者有上述这些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主要指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旅游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合同签订过程中,旅行社可以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制作并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者独立成团的可以根据团队的需要定制并修改某条线路的行程单。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游行程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线路行程时间和具体安排; (2)旅游目的地地接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交通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4)住宿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5)用餐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6)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包括景区点及游览项目名称等; (7)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8)购物安排; (9)行程安排的娱乐活动; (10)另行付费项目。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程单确定的内容安排旅游行程。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希望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例如,某考察团根据考察任务的实际需要,要求变更行程线路、游览的项目及时间。又如,旅游者发现某旅游城市非常适宜购物,请求旅行社将某次游览活动变更为购物安排。旅游者请求变更行程安排的,应当与旅行社协商,取得旅行社的同意。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由作为变更提出方的旅游者承担;因此减少的费用,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代办合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代办合同的含义和内容

旅游服务合同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代办合同两种。包价旅游合同,就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组团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的全部服务(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游客支付费用的旅游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包价旅游合同。本章前面的条文主要规范的就是包价旅游合同。

旅游代办合同,也称单项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指旅游者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委托旅行社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旅行社收取代办费用的合同。旅游代办合同主要用于自由行旅游。实践中,旅游者为了减少自助旅游的不便,往往会委托旅行社代办部分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如代订机票、车票、客房、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代办旅游保险等。旅行社提供的代办服务,不仅能较好地满足旅游者的不同需要,而且能够降低旅游者出游的费用。从性质上讲,旅游代办合同属于一种委托合同。

在委托代办服务中,除了即时结清的委托代办服务外,旅行社都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受托义务、代办费用、违约责任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签订委托代订酒店协议、委托代办签证协议、委托代订车辆协议等。

有关代办服务的内容,2009年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在其权限范围内或者依照旅游者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代办事项转托给第三人办理的,旅行社应当为第三人的行为向旅游者承担责任。

二、旅行社在旅游代办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旅游代办合同中,旅行社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旅行社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有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旅行社的责任,避免了旅行社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后果,有利于旅行社开展正常的代办业务,促进旅行社的有序竞争。例如,由旅行社代订的航班、列车延误或者取消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由于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协助旅游者索赔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旅行社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中的义务 实践中,不少选择自助旅游的旅游者为了使自己的旅游行程更加科学、合理,往往会向旅行社咨询旅游信息,或者委托旅行社帮助设计旅游行程。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借助自身的专业知识、业务经验和渠道,多为旅游者的利益考虑,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确保旅游行程设计得合理、可行,提供的旅游信息及时、准确。例如,在旅游信息咨询过程中,旅行社应当尽可能地向旅游者提供各种旅游资料和宣传品,包括旅游地图、旅游指南、城市旅游信息免费期刊、景区和景点以及旅游相关服务的宣传品等。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住宿经营者提供住宿服务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住宿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依据

前面已经讲过,履行辅助人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旅游合同关系中,住宿经营者包括旅馆、饭店等,其受旅行社委托,向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等方面的服务,属于履行辅助人。旅游饭店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旅游活动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集中表现的场所,因而住宿经营者如何履行好提供住宿服务的义务,是旅游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规范旅游饭店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除本法外,还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国际旅游价格暂行规定》《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问题的通知》等。

二、住宿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作为旅游合同中的履行辅助人,住宿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在提供住宿服务中,住宿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不加歧视地接待所有旅客; (2)按照约定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 (3)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 (4)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 (5)告知赔偿限额; (6)依法处理旅客遗留的物品; (7)提供食物的义务; (8)旅馆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其中,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住宿服务是住宿经营者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住宿经营者一旦接受旅行社的委托,就必须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旅行社的委托提供住宿服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例如,某饭店由于出现超额预订导致预订的客人无法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者高于该饭店档次的其他饭店入住,因此增加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住宿经营者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住宿经营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拒绝接待旅客,主要包括: (1)客房已满时可以拒绝旅客入住; (2)旅客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住宿经营者制定的合理规则,如旅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住宿经营者有权拒绝其入住或者要求其退房; (3)旅客自身情况不适宜住宿,如旅客为未成年人又无人监护; (4)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住宿服务,如饭店受到恐怖袭击的威胁,政府采取封闭措施暂停饭店对外营业。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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