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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书中否定律师的工作和价值,并据此不支持律师费,明显失当
   

近日,某法院驳回某银行5万元律师费诉请的消息,在网上引发了不小的争议。这其中,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

正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支持的大部分为非法律人,反对的大部分为法律人。

本律师认为,某法院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说理和判决,严重失当,完全错误,甚至有以公权力泄私愤之嫌疑。理由如下:

一、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证据、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而不应当以“道德”或所谓的“道德风险”为依据。

根据网上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某银行与资金使用方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后来,资金使用方发生了违约行为,某银行为了实现债权与某律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而且已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简单明了,而且判决书也予以了查明和确认。

根据正常的审判逻辑和思维,法院支持某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当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

但是,判决书却话峰一转,以一句“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开始了为什么不支持律师费的长篇大论。

根据该长篇大论,判决书不支持律师费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1、某银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2、律师费属于不合理支出;3、某银行要使得其支出的律师费物有所值。

众所周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道德风险”什么时候也成了审理案件的准则?而且还高于事实和法律?

至于律师费是否合理,是否物有所值,某银行和某律所双方自会权衡和考虑,只要双方自愿,且没有超过法定的律师费上限,就是合理的。

《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某银行和某律所自愿签署的,属于私法领域,公权力不宜过多和过度介入。

如果非要寻找律师费的不合理之处,当然也有 ,而且很明显,那就是高达7个亿的诉讼标的额,律师费才区区5万,确实太低了。

在是否支持律师费这一问题上,只要双方有约定且约定有效,一方因另一方违约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就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是通行的审判规则,也是无数生效判决所构成的审判实践惯例。

但是,此次判决一出,该审判规则和审判实践所建立起来的关于律师费的信赖、期待利益和确定性都被打破了。

不仅如此,以后签订买卖合同时,货物价格是不是必须经过评估,出具专业评估报告,必须要保证物有所值,否则,是否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道德风险,属于不合理支出,不支持合同约定价格的风险?

但是,怎么没有见过法院从“道德风险”角度考虑,认定畸高的房价属于不合理支出,进而判决购房者可以不用支付或减少支付畸高的购房款呢?

二、律师是否合格,对律师服务质量是否满意,不是由法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法官也没有这样的权力。

律师是否合格,对律师服务质量是否满意,应当由委托人感受和评价,甚至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协评价,但不能由法官进行评价,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对律师进行评定的权力。

判决书把律师认定为“传声筒”,“快递员”,这是对律师职业形象和价值的严重贬损!

如果“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那银行为什么要聘请律师呢?银行不精明吗?银行不会精打细算吗?

“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当事人是否请律师,是否需要支出律师费,以及支出多少律师费,这均是当事人的自由。

判决书站在道德的高地上以一句所谓的“道德风险”去评判一个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和履行的民事合同,实属不当。


三、判决书关于律师费的长篇大论,放错了地方,不应该出现在本案中,更不应该以此为由从法律上否定对方违约给某银行造成的实际律师费损失。

判决书关于律师费的长篇大论,不惜笔墨,但却放错了地方,因为该论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如果该长篇大论出现在某律所起诉某银行要求某银行按照《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案件场景当中,先不说能否成立,但起码是在同一个法律关系框架内进行论证,但是放在本案场景中,确实有些牵强和不当。

本案中,某银行确实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受到了损失,某银行现在要求对方赔偿该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其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判决书却以法庭对律师的庭审表现和服务价值不满而直接从法律上否定了某银行实实在在受到的律师费损失,实属不当。

即便是认为律师不负责,为什么要让当事人承担损失?这无疑会挑起某银行与某律所和律师之间的矛盾,制造新的纷争。

四、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律师的工作和价值进行否定,明显失当。

其实,律师的工作大部分都在庭外,庭上只是一小部分,而庭外的工作外界一般是看不见的。

如果法官认为某银行的代理律师存在工作不严谨、不认真、不负责的问题,因此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让法官很生气,想敲打敲打律师,这也可以理解,但法官完全可以当庭或庭后口头向律师甚至当事人告知,乃至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但是,不能在判决书中对律师的工作和价值进行否定,作为国家法律公文的判决书,应当严谨、中立、谦抑,而不能成为借以表达不满和发泄情绪的载体。

我们可以换个立场看问题。

实践中,法官也有出现错误的情形,比如判决书主体写错了,金额算错了,数字写错了等等,如果律师对此抓住不放,在代理词或上诉状中对该法官的工作能力、专业水平甚至存在价值进行否定评价,是否合适?本律师认为不合适,不应当。

其实即便遇到上述情况,我相信,几乎没有律师会这样做。

更何况,代理词或上诉状一般是不公开的,而判决书作为国家法律公文,是完全公开的。

因此,某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律师的工作和价值进行否定,明显失当。

 

五、通过此案,不禁感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只要想那样判,就会找到“合适的”理由。

多么别出心裁的判决,不仅出了名,还美美地收拾了律师,估计还有些许得意。

但是,我相信,大部分法官,大部分法律人,应该会不屑于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的判决。

对于本案,我相信某银行会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请民事监督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践当中,法院等办案机关对于当事人再过分的言行,一点儿脾气都没有,更不敢得罪当事人。但是对于律师,却是尽显所能,想怎么收拾就怎么收拾,一谈到收拾律师,就如同突击查处卖淫嫖娼时打了鸡血一样兴奋。

律师,可能自认为与人家是法律共同体,但实际情况却是,人家有公权力,高高在上,你一个律师,无权无势,还不是想怎么拿捏你就怎么拿捏,别再一厢情愿作你那虚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美梦了。

当然,本案也给律师行业起到一些警示作用:

1、律师代理案件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只有把自己的职责做好了,才能获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可;

2、要避免低价竞争,因为低价竞争的结果就是,律师费越来越低,但一分价钱一分货,价格越低,委托人得到的服务质量就越低,最终受害的是整个律师行业和每一个需要法律服务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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