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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监管(共14项)
   

二、行政监管(共14项)
监督类(2项)
(一)土地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5、《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6、《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
(1)建设用地行为;
(2)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3)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4)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5)土地复垦行为;
(6)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7)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8)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9)房地产转让行为;
(10)其他行为。”
7、《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二)地质矿产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5、《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6、《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8、《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10、《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3)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4)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5)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6)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类(8项)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备案
法律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第二十六条“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地质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五)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六)古生物化石清单备案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八)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和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监理资质和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
法律依据: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 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 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 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其他类(4项)
(十一)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审查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2、《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商品房预售除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十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
法律依据: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
(十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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