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部分(32项)
非法转让土地类(7项)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4、《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七)非法转让、转租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非法占用土地类(11项)
(八)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九)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一)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使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十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破坏耕地类(6项)
(十九)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十一)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4、《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不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需开垦耕地的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其他类(8项)
(二十五)征地单位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土地登记,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条“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1)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2)伪造土地证书的;
(3)涂改土地证书的。
(二十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侵占或者破坏基本农田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十一)拒不交出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出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擅自征地补偿安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部分(29项)
非法勘查类(6项)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非法采矿选矿类(18项)
(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九)破坏性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一)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行可证。”
(十二)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三)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拒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八)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九)未按规定进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二)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三)选矿权人不按规定选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选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无证选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选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类(5项)
(二十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八)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质环境部分(27项)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六)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八)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十九)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十)未按照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二十一)未将古生物化石采掘报告提交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二十二)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二十三)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十四)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