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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强制(15项)
   

四、行政强制(15项)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听候调查处理。”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六)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七)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八)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九)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要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3、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4、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要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三)要求提供地质灾害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五)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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