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罚款数额 |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以其让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转让 |
《土地管理法》第8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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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土地管理法》第7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拒不复垦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7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农村村民非法建住宅 |
《土地管理法》第77条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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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地 |
《土地管理法》第78条 |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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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
《土地管理法》第79条 |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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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还)土地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 |
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
《土地管理法》第3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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