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解答
1、国家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享有的权利
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国家在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获得补偿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
获得安置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安置。
知情权。《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征地审批结果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公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却有必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对补偿标准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
2、什么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本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集体土地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3、划拨土地使用权怎样才能够流转
由于划拨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以,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在现实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存在应用于商业的情况,而且现行法也允许特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又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4)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两公告一登记”的具体内容
第一次公告:《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两公告一登记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二次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补偿登记程序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5、拆迁公告起什么作用?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对被拆迁人予以公布,拆迁公告目的是起到一种行政告知作用。
6、拆迁公告应公告哪些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7、拆迁范围如何确定?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8、拆迁范围确定以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哪些活动被禁止?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9、房屋拆迁许可审批手续需要多长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10、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什么条件?
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二、法院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集体土地补偿费不得差别分配
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扩散和蔓延的冲击和影响,全国法院受理涉农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为切实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意见提出,要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今天在此间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据了解,意见还对加大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救助力度,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做好农村涉诉信访工作,以及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2、法院受理土地征收案件的适用条件
法院对于土地征收纠纷案件的受理,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99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基于原《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村民不享有收益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实体权利。因而1999年1月1日以前,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999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基于该法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管理及用途,村民依法享有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的实体权利。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以前,受理此类案件缺乏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因而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不予受理的做法。因此,1999年1月1日以后,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以前,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此类案件,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后,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二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述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三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五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1、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14号令发布
3、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5、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和原则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 ;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 查 封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
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
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土地案件
1、房屋被强拆一市民状告政府 郑州市政府败诉
张某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将其起诉至法院。经省高级法院依法指定,由新乡市凤泉区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昨日,记者在凤泉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此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1986年5月,张某在郑州铁路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新村建房居住。1986年9月与郑州铁路局补签了《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土地暂交张某使用,因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用人应无条件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通知,终止张某使用铁路土地,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于张某拒绝交回占用土地,2005年8月30日,郑州铁路局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收回。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接受郑州市政府委托,组织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法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依职权主动实施,而是受委托行为,作为本案中的被告不适格。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二七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为是在二七区政府的组织下参与的,不存在联合执法问题,因此也不是适格被告。郑州市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依据郑州铁路局的申请,委托郑州市二七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张某的房屋,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非家庭承包地被征用时有无相应获偿权
2—陈进成等诉福建安溪风城镇吾都村等土地征用补偿款案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但对“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增值的部分,应当予以必要支持。
案情
陈进成、陈德虎(乙方)与福建省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甲方)于1987年1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集体荒地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种植果树;期限25年;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果树移交甲方管理收益。陈进成、陈德虎对荒地进行了开垦改造成为果园,并种植柑橘。
2005年12月,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中,涉及村民小组管理的土地共46.2亩(包括陈进成、陈德虎承包的果园9.39亩)。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村里提留15%后,余款由村民小组分配。村民小组就此召开户主会议(两原告等20户户主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一致同意按截至2006年12月28日止的总人口95人平均分配,但对涉及本案的征地款212543元,由于双方意见相左,暂时不作分配。
陈进成、陈德虎诉至安溪县法院,诉称,承包果园后,全家搬到了果园居住,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经过近20年的辛苦努力,最终使荒地变成标准果园。因此,本案的承包应视为家庭承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中的增值部分,均应属原告所有。请求判令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两被告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合计191256元。
被告村民小组、村委会辩称,该承包地系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具体管理和经营。原告的承包是商业性承包,非家庭承包,原告无权获得补偿款。何况他们已经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并参与了其他被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再过6年承包期就届满,原告种植的所有果树都应归属集体,原告没有理由独得该款。
裁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作为集体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者的村民小组,可以针对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双方公开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情形。所承包的果园除了一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均是荒地,和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明显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
2.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承包地的补偿款只能由集体受领。而村委会在对补偿款进行集体提留15%后,余款留给村民小组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支持。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既然两原告已经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则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再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3.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均系荒地,在被征用时则变成果园。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同时,可以确认,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使原有的荒地变成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对此,两被告应予足够的考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对该果园被征地时的增值部分给予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请求依水田的补偿价值予以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承包地被征用时并非是真正的水田,之所以按水田补偿,乃两被告共同与开发办协商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利益应属全体村民所有。根据征地中荒地均按林地的征地标准计算的客观情况,并鉴于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投入等实际,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可以是:1.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之价值差×8亩,然后与村民小组按6:4分成,即原告得60%,村民小组得40%;2.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园地安置费补偿额,按同样比例计算。具体为:1.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果园土地补偿7121元/亩-林地补偿4069元/亩)×8亩×60%=14649.6元;2.安置费补偿=园地安置费3561元/亩×8亩×60%=17092.8元;二者合计共为31742.4元。
根据上述理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进成、陈德虎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款31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进成、陈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和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的正确认识与判定
自从我国开始在全国农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3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法规定,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而两种承包中,最大的区别还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承包地被征用后,家庭承包方拥有法定的补偿权,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并不具有这样的法定补偿权。
本案的事实说明,1.村民小组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故本案承包合同应认为是合法有效。2.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上,本案的承包对象系荒地,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何况,两原告还参与其他责任田的承包。3.本案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及其统一格式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
二、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性质及其归属主体的确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则应当是果农。因此,两原告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两被告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系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认识和理解,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同理,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个人。故两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因承包人的经营投入导致土地增值部分,应予足够的考虑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的承包导致承包地的增值,故他们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情理,当然应给予足够的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均系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变成果园。同时,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由此可以明确这样的事实,即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确认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为“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之价值差部分的60%”,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同样的比例计算。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理。因此,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和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