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恒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柯民二初字第1300号
原告:郑志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恒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4月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恒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恒起诉称:2004年3月24日17时许,张星荷驾驶浙HM0211二轮摩托车途径46省道2.5KM+400M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地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海根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和行人徐海根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星荷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之后,原告驾驶浙HE8237轿车从湖镇驶往龙游,途径上述地方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碾压已倒在道路上的徐海根,造成徐海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星荷驾驶浙HM0211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告驾驶浙HE8237轿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星荷和受害人徐海根分别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218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2008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12月3日收到被告的函告,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告知和原告发生事故后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218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籍材料,拟证明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张星荷及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拟证明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人是因机动车碾压而导致当场死亡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张星荷及受害人家属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7、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开支原始凭证,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花相关费用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该事故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92535元的事实;
9、拒绝赔偿函,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理由的事实;
10、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并无拒赔理由的事实。
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48小时内未通知被告进行现场勘测,且原告是醉酒驾车并逃离现场,属拒赔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申请本院调取衢公认字(2008)第0019号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郑志恒、张星荷、朱小慧、黄荣良、徐国平、张孝红、蔡辅莲、毛哲雄、余泽贵、王国琴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赔偿的款项并未经被告认可的意见;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醉酒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告知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所签订,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与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并由受害人家属领取,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开支原始凭证中所载明的费用已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拒绝赔偿函,结合已确认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告知被告,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酒后驾车并逃离现场的事实;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和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4日17时许,张星荷驾驶浙HM0211二轮摩托车途径46省道2.5KM+400M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地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海根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和行人徐海根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星荷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之后,原告驾驶浙HE8237轿车从湖镇驶往龙游,途径上述地方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碾压已倒在道路上的徐海根,造成徐海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星荷驾驶浙HM0211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逃离现场,原告驾驶浙HE8237轿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星荷和死者徐海根分别负次要责任。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张星荷及其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死亡赔偿金14877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元、受害人亲属支出的伙食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合计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650元,乙方(郑志恒)承担202185元,丙方(张星荷)承担22465元。乙方(郑志恒)另行补偿甲方(受害人家属)90350元。同日,原告向受害人的儿子徐国平支付款项292535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赔偿款项,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属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