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生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密民初字第7074号
原告王国生,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大石岭村029号。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
负责人李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行宫南区24号楼4单元402室。
原告王国生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生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告为原告车牌京G33884号货车承保,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保险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230元。2009年4月26日1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东升驾驶车辆在密云县顺密路高速路南侧路口京密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缪国涛驾驶京G71540货车相撞,造成缪国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原告把缪国涛送密云县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832.61元、护理费1275元、误工费3000元。为缪国涛驾驶的京G71540货车垫付维修费2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
107.6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缪国涛医疗费6832.61元,护理费1275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维修费2000元。缪国涛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负担。因没有正规的护理合同,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休息期间的扣款证明,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华农保险公司为王国生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12805072009000809。保险车辆为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京G33884;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王国生交纳保险费3230.50元。
2009年4月26日15时,王国生雇佣的司机王东升驾驶保险车辆在密云县顺密路高速路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缪国涛驾驶的京G71540货车相撞,造成缪国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升负全部责任,缪国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生及时向华农保险公司报案。当日,王国生送缪国涛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髌前碾挫伤,头皮裂伤”,建议留观,需陪护,经治疗5月11日出院。5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09年4月26日至5月18日,医疗费为6838.30元。缪国军驾驶的京G71540货车,经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为251
742元,王国生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2009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王东升支付缪国涛误工费30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日护理费42.50元没有异议,但对给付护理费的天数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国生与华农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国生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华农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在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医生的建议,缪国涛应休息45天,现王国生主张30天的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国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已经支付给缪国涛误工费3000元,应属合理,故对王国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农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国生保险金一万三千一百零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志广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