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索赔、理赔即诉保险人之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必须经过索赔、理赔程序之后,才能诉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至仲裁委员会?
仲裁答辩书
[2009]洪仲字第XX号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XX大道。
负责人:XX,公司经理。
因申请人江西XXXX发展有限公司诉答辩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申请人从未依约向答辩人提供单证进行索赔,答辩人亦未审核决定是否理赔,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违约,未侵犯申请人依约享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直接诉(或仲裁申请)答辩人要求保险理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以上条文确定了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赔义务。而本案申请人江西XXXX发展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答辩人提交有关单证进行索赔,致使答辩人无法对赔案进行审核理赔。申请人在未向答辩人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符,其仲裁申请(或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另外,由于答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亦无任何过错,本案仲裁费属于申请人要求答辩人履约所扩大的损失费用,依法应由申请人全部承担,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
综上,由于申请人在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或仲裁申请),而答辩人并未拒绝赔偿,实际上就未发生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申请人的起诉(或仲裁申请)不符合起诉(或仲裁申请)的条件,故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市XX支公司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