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冯立森,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梨园村4社,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后沙街坎门岭1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斌,内江市东兴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立森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立森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共计交纳保费3191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7 月18日原告所有的浙J.DF237长安小货车经玉环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为货运用车,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08年9月7日下午19时05分,原告驾驶浙JDF237长安小货车从玉环县坎门里黄回里岙,途经坎门里黄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致小货车摔下山谷,造成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096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对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定损,所用修理费18200元由原告向被告索赔。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82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车辆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原系车主何功良所有,原车主向被告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进行投保,相关的保费也是按非营运性质收取,后被告受让该车,并在2008年7月18日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了改变,车辆的用途为货运,并取得营运许可证。因此,本案的车辆在原告取得相关许可证之后,车辆的性质由非营运转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关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如果原告要改变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相关的保险手续,作为原告变更用途之后,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被告根据保险法规定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批单一份,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及批单一份。证明原车主何功良在2007年10月29日以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原告受让该车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对两份保险单办理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由何功良变更为冯立森;行驶证车主由何功良变更为冯立森。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7日,原告驾驶浙JDF237长安小货车途经坎门里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此事故作出拒赔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养路费收据等,证明原告的小货车于2008年7月18日起使用性质从非营运转变为营运性质并从事营运活动,并交纳了相关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养路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未在举证期限内,不同意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税务登记证,被告不同意质证外。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投保人为何功良,投保车辆为浙JDF237长安小货车;(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正处在营运中,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7年10月29日,原车主何功良将其所有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单号为C601071460062和C71107218075,前者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该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费3191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费3191元。在保险期间,该车转让并过户给原告,经投保人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对两份保险单办理了批改手续,同意自2008年6月27日0时起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何功良变更为冯立森。除上述条件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等内容。2008年7 月18日原告所有的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性质从非营运转变为营运性质,原告将被保险机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也未办理批改手续。2008年9月7日下午19时05分,原告驾驶浙JDF237长安小货车从玉环县坎门里黄回里岙,途经坎门里黄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致小货车摔下山谷,造成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096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182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车主何功良将其所有的浙J.DF237长安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收取了保险费。原告冯立森买受原车主何功良的小货车后,被告经投保人申请对保单办理了投保人主体变更的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对被保险机动车辆使用性质从非营运改变营运性质,并办理了营运证,应当认定车辆变更了用途,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由被告办理批改手续,因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原告主张其驾驶小货车载客从玉环坎门里黄到里岙,从里岙空车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终止了营运活动,故原告出险时不在营运期间,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意见认为原告载客后从里岙空车返程里黄途中,仍然是营运的整个过程,原告车辆出险时尚处在营运活动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营运活动应当包括车程来回的全过程。故原告主张车辆空车返程已终止营运活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车辆的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免责;对原告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商业保险,原告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对保险条款的重要事项作了提示,并特别约定:本保单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特别条款约定事项明确,文义表示清楚,无需作出特别说明。原告变更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后,既未及时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故被告按约定应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立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 郑 风 雨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曼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