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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额巨大自愿认罪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影剧院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沪AT5799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91元。嗣后,被告人罗某驾驶该车至本区九亭镇云润家园小区后侧停车场,在盗窃沪AL3073的货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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