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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自愿认罪量刑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合计33.12克)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周家嘴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莉、沈亦斌、王平宇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791号三层阁西间。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伟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合计33.12克)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周家嘴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莉、沈亦斌、王平宇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伟祥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陈伟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伟祥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鲁华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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