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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溺水 经营者担责
   

2009年,刘某与永宁县住建局签订协议,承包一片水域的经营权。协议约定,水面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刘某承担。2010年,顾客张某和其岳父常某等6人来到刘某的餐厅。随后,常某等人开始钓鱼,后来常某说要游泳,便下水向东岸游去,当游至距离东岸七八米远时,他开始在水中挣扎,张某等人迅速下水营救。虽然常某被救上岸,但经医生抢救还是溺水死亡。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了永宁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刘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未尽警告义务需担责

对于经营场所特定的环境,经营者刘某应负有比一般警示义务更充分的告知义务。其在经营垂钓项目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危险因素,但常某等人来垂钓时,其未充分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在垂钓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常某私自下水游泳时,刘某及其管理人员未及时进行充分的阻挡,因此对常某溺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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