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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第三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证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当事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应提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相关证据;列雇主为当事人的应证明雇主招用人员人数。
(二)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回执或受理通知书。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四)证明原告收到仲裁文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己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二)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举证。
(三)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举证。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工作岗位的一般加班情况举证。
(六)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七)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八)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九)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赔偿支付事实举证。
(十)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
(三)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举证。
(五)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等应增加产假的事实举证。
(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四、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按其主张承担下列举证责任
(一)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五、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印来自仲裁案卷的材料应当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核对章。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均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包括证据清单)。
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八、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
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十一、当事人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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