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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律师收费标准
   

西藏律师收费标准

各地(市)发改委、物价局、司法处(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服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超标准或分解、自立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六、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变更等手续,亮证收费。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七、本通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藏价费[2002]1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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