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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行经营范围的法律规定(典当合同)
   

   关于典当行经营范围的法律规定(典当合同)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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