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对禁止反悔原则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了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知,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一般具备条件:
(l)、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
(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如果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仅仅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简明等缺陷,与专利的有效性并无关系,则该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不具有禁止反悔的效力。
(3)、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一般以侵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侵权人提供权利人反悔的证据,法院并不主动引入证据并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是法院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向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4) 禁止反悔原则仅适用等同侵权判定。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禁止反悔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