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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未告知 保险公司终按30万实价理赔
   

某贸易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使用13年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是全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贸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30万元的80%理赔。理由是:1.保险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2.该车购置虽13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养很好,所以认定价值为30万元符合实际,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且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30万元计收了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予10万元的80%。理由是保险单正本背面印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中已载明赔款数额计算方式。

  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何种金额理赔呢?

  法律人士认为,应以实际价值30万元理赔。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次,保险公司所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约束力。因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接受投保,要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后保险公司尽快签发正式保单,正式保单只由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没有,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投保人,后来才出现在保险单中。如此重要的条款增加应视为新的要约,但保险公司却既未向投保人告知又未经投保人认可,因此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30万元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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