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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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