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25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xx镇xx路1号。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青、代理检察员丁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陈某某、张某乙、洪某驾车自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出发,途径江西萍乡、南昌、浙江杭州、江苏无锡等地,在各地火车站附近以先“骗”后“盗”的方式进行作案,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财物4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说明、取款情况、借记卡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已判刑)、陈某某、张某乙、洪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自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出发,途径江西萍乡、南昌、浙江杭州、江苏无锡等地,在各地火车站附近以先“骗”后“盗”的方式进行作案。
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雷某、陈某某、张某乙、洪某驾车来到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先由张某乙、陈某某、洪某负责在火车站售票处寻找作案对象,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在附近伺机接应。陈某某及洪某在售票处搭识了未买到火车票的被害人范某某,并以“有亲戚在票务中心工作,能帮忙买到车票”为名,将范某某带至本市建国路11号附近。此时,雷某冒充火车站工作人员上前与三人见面,并与陈某某、洪某等人相互配合,编造了买票不得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及不能使用现金只能刷卡等谎言。雷某还以查询被害人范某某银行卡能否刷卡为由索取了密码,并声称经查询不能刷卡,洪某遂借给范某某一张银行卡用于买票。后雷某又假装带领范某某前去购票,被害人范某某将行李交给洪某保管。洪某等人乘机窃取了范某某的行李(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卡号为601382631100053009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95599825703904777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9538106700177988、6229538106700429595的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两张及其他财物)逃离现场,并通知雷某。雷某借机逃跑与洪某等人会合,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应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开车载雷某等人到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卡中共取款人民币45200元。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开车与雷某、陈某某、张某乙、洪某前往无锡市火车站再次作案,途中被当地民警发现,雷某被当场抓获,陈某某、张某乙、洪某搭乘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广从路太和卡点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在杭州市城站火车站售票处购买去广德火车票时被告知已售完,旁边一位声称去宣城的男子讲车站对面有代办点能买票,另一位声称也去广德的男子讲有亲戚在火车站上班能买到票。三人行至建国路11号附近时,自称在火车站上班的男子过来了,讲因买票的地方要检查贵重物品不能带进去,且买票只能用银行卡刷卡,并以查询其银行卡能否刷卡为由向其索取了密码,后又讲查过了不能刷卡。此时声称去宣城的男子就将一张银行卡借给其去买票。其将行李交给他们看管就跟自称在火车站上班的男子去买票。走了没多久该男子问其是否知道所借银行卡密码,其因不知道返回询问时发现两名男子及其行李均不见了。行李中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及银行卡等财物,后又发现有4家银行账户内的钱被取走了。(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6日,其在无锡市火车站购票去南京时,一女子主动与其搭讪,旁边一男子也与两人搭讪,三人一道在车站广场上候车时,另一男子路过并自言自语讲乘火车要办健康证,先前搭讪的一男一女就主动问该男子办健康证的情况,并请该男子帮忙办理,其也说要办一张。后四人乘车至另一地方,一位自称医院“王主任”的男子过来了。后该伙人以检查时不允许带贵重物品等理由要求其将首饰,行李放在外面保管。自称医院“王主任”的男子得知其没医保卡就要其他卡,并以查询其银行卡能否刷卡为由向其索取了密码,后讲查过了不能刷卡,先去检查再说。其将行李交先前搭讪的女子保管就跟自称医院“王主任”的男子去检查,走了没远被便衣民警叫住了。等其返回拿行李时,发现刚才的二男一女拿着其行李乘车逃走。其行李中金戒指、金项链、银行卡等财物都被这伙人拿走了,但银行卡立即挂失了,钱没被取走。(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2日,由张某某开车带着其与张某乙、陈某某、洪某从湖南出发,途径南昌、上饶等地火车站实施诈骗。15日上午其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城站火车站附近作案,后窃取被害人范某某随身财物及银行卡,并从银行卡内取现人民币45200元。同年12月16日,其又伙同陈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无锡市火车站作案,后窃取了被害人陈某乙财物,其被当场抓获。(4)证人高艳春、张明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系亲姐弟。(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经辨认确认参与作案的其中两名男子系被告人雷某及陈某某;被害人陈某乙经辨认确认参与作案的另一男子系陈某某,女子系张某乙;被告人雷某经辨认确认与其共同作案的有张某乙、张某某及陈某某。证人高艳春经辨认确认张某某与张某乙系其儿女。证人张明清经辨认确认张某某与张某乙系亲姐弟。(7)银行卡卡号,证明被害人范某某提供失窃的四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01382631100053009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9559982570390477719)、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两张(卡号6229538106700177988、6229538106700429595),以及四张银行卡户名均是单某某等情况。(8)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邱村支行的证明材料,证明卡号为6229538106700429595的银行卡于2009年12月15日11时23分至11时25分在华夏银行杭州分行的ATM机上取现人民币4400;卡号为6229538106700177988的银行卡于2009年12月15日11时16分至11时23分在华夏银行杭州分行的ATM机上取现人民币20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户名为单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570554392415)账户内于2009年12月15日连续十次共取现人民币20000元。(10)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称被拿走黄金项链等物品因无实物且信息不详,被害人陈某乙所称被拿走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因无实物及购买发票,均无法估价。(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归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被上网追逃。(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14)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雷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中旬,其开车与雷某、张某乙、陈某某、洪某一起从湖南来到南昌、上饶、杭州、无锡等地。在南昌、上饶时,他们让其将车开到火车站附近,张某乙等人下车去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杭州后,其将车停在城站火车站附近,张某乙、陈某某、洪某先下车。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回来了,说没找到目标。之后雷某接到洪某他们的电话后下车,洪某和陈某某带着一个女的过来。之后其应张某乙要求开车接上洪某和张志军,他们俩将那女的行李也带上了车。随后接上雷某到附近的银行将那女的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后到无锡火车站边上作案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其开车带着张某乙等人逃脱。后开车逃回广州,此间其共收到车费2000元钱。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