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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起纠纷--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责任
   

  案情:杨某于2009年2月借款2万元给张某,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还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未归还杨某借款,杨某碍于朋友情面,也未催张某归还。直到2010年5月,杨某诉之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杨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责任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当2010年5月份杨某起诉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责任。终上所述,杨某只能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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