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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诉曹飞、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索引]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09)扬民二初字第311号(2010年4月30日)
[案情]
原告: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曹飞
被告: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
2008年5月6日,原告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曹飞及案外人戴正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了公司的重新发展,特聘请乙方担任新成立的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聘请曹飞担任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是投资人,担任新公司的总裁、副总裁,每月固定发放给乙方的生活费1300元”。同年5月19日,镇江中诚联合会计事务所为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报告书上载明:“经审查,截至2008年5月19日止,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被告曹飞出资60万元,戴正和出资40万元。同年5月21日,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在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
2008年9月1日,原告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根为作为甲方,被告曹飞及案外人戴正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2008年5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书,协议载明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2008年5月21日,乙方向扬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整,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将注册资金100万元以法定代表人曹飞60万元,股东戴正和40万元划分股份标准,实际100万元属于甲方享有和支配;三、现因股东戴正和年龄偏大,精力跟不上,故自愿退出股东,将原有40万股份属于甲方的股权转给法定代表人曹飞,受让人同时也不曾有40万元付于戴正和”。同日,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经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核准,登记曹飞为公司唯一股东,出资金额100万元,持有公司全部股权。
2009年1月23日,被告曹飞向原告签署一份保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宏根聘请其担任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保证为郭宏根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否则将主动辞去镇江市君超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2009年9月1日,原告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是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曹飞只是公司名义股东,并不真正拥有股权。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曹飞作为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能对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尽到基本的勤勉义务,甚至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的利益。原告为避免公司利益进一步受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曹飞持有的镇江市君超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原告享有,并判令曹飞、镇江市君超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是曹飞和戴正和为公司股东,证明公司是由曹飞和戴正和出资成立的,后戴正和又将自己在君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曹飞,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曹飞现在是君超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飞及案外人戴正和签订的聘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是被告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曹飞、戴正和由原告聘请担任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该合同实质又是一份隐名投资协议,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而且该合同与原告和曹飞、戴正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曹飞向原告签署的保证书之间,并能够相互印证。据此,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原告与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构成隐名股东关系,而被告曹飞、案外人戴正和则与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名义股东关系,被告曹飞、案外人戴正和并不真正享有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
两被告虽然向法院提供的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中,都记载曹飞为公司的股东并出资,但明显与之相矛盾的是,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曹飞在同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向原告签署的保证书中,又自认公司实际是由原告投资注册成立,其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法定代表人,而对此,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退而言之,被告曹飞如果是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真正出资股东,而其在公司成立后又与原告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保证书,显然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原告投资注册成立的这一事实。
原告作为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已具备了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其要求从隐名股东身份转变成公司显名股东,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正当性。被告曹飞仅以自己形式上具备的股东资格身份,来否定或妨碍原告作为投资者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原告成为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曹飞现持有的被告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原告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
二、被告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曹飞持有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原告持有,被告曹飞予以协助。
[评析]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所谓的隐名股东是指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是以他人名义认缴公司股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资料中亦是记载他人为股东(又称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隐名出资人以实际出资关系为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股权确认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意见分歧也很大。
笔者认为,公司法上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奉行的是商法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这对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从另一个方面说,公司法并不鼓励隐名出资,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法院应坚持以“不认定”为原则,“认定”为例外。
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其两方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与其他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首先需要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此时亦无权通过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并不是一般借款关系,实际出资人要有控制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名实出资”的约定,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为目的;3、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其他股东实际知情并认可;4、隐名股东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不存在其他股东知情或认可的问题,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仅发生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与曹飞之间,且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符合隐名股东的确认标准。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隐名投资不是出于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其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也控制了镇江市君超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扬中市宏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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