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秀娟等诉胡昌宁股权确认纠纷案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温泰商初字第5号
原告:薛秀娟。
原告:林德雄。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宁。
第三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洪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秀娟、林德雄为与被告胡昌宁、第三人洪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秀娟、林德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宁及第三人洪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秀娟、林德雄起诉称:被告胡昌宁等人于1998年6月17日注册成立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860万元。后洪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由胡昌宁、李斌、浙江昌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成,在公司登记机关分别以胡昌宁、李斌、浙江昌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股东登记,上述名义股东分别出资353.4万元、558万元、948.6万元。三者的股份分别占总股份的19%、30%、51%。2001年1月8日,原告薛秀娟将40万元出资款挂靠在被告胡昌宁名下,被告向原告薛秀娟出具了筹资证明书,第三人洪溪公司以鉴证人的身份在证明书上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薛秀娟依出资总金额占有被告胡昌宁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同等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同时,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对该出资额享有共同权益和承担责任。请求:1、确认原告薛秀娟、林德雄以胡昌宁名义在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占胡昌宁在该公司出资额353.4万的11.3186%;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薛秀娟、林德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第三人股东、股权情况,被告所占第三人股份比例等事实;4、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40万元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事实;5、筹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薛秀娟出资的事实。
被告胡昌宁未作未答辩,第三人洪溪公司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昌宁等人于1998年6月17日注册成立洪溪公司,注册资本1860万元。2000年9月22日,经协商,洪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由胡昌宁、李斌、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成,三者的股份分别占总股份的19%、30%、51%。200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薛秀娟出具筹资证明书,证明书写明:股东胡昌宁占有“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份19%,其中向自然人薛秀娟筹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洪溪公司以鉴证人的身份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除此外,双方还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为顺利建设经营洪溪一级电站,根据合作方要求,甲方(被告)作为发起股东,乙方(原告薛秀娟)作为甲方的合作筹资人;”并约定:“电站项目公司依合法审计的竣工总决算投资确定项目总投资,甲方依《
公司法》和合作协议由项目公司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乙方依筹资总金额占有甲方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同等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