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
[案例索引]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W民初字第825号(2009年11月14日)
[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原某市某区某街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某街百货商店)。
1997年1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原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西政办[1997]40号文件做出“关于区商管委《关于某区某街百货商店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某街百货商店实行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总股数为32.4股,经营者购买6.88股,占总股数的20%,出资3440元,职工购买25.52股,占总股数的80%,凡购股和享有受益股的职工均为企业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某街百货商店出具的募股花名表记载邓某出资2000元,享有配支受益股6297.72元。1997年12月8日,某市某区审计事务所出具[1997]西审事验字第171号验资报告,对拟设立的某市某区某街百货商店的实收资本及有关资产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确认现有职工(股东)邓某等16人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0440元,配发给企业职工受益股96040元,可注册人民币126000元。某街百货商店在某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其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了邓某出资8297.72元,占总股数的6.6%。1999年11月17日,某街百货商店通知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
现原告因为被告不让其行使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还以原告没有集资入股为由不认可原告股东的身份,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
【评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项在于它既非股份制企业,又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案件审理中,对本案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而公司法所适用的对象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涵盖在内。故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适用与该类企业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一概适用我国公司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股权纠纷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适用法律时只能“参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不应采用“依照”的方式。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那么已经取得的股东身份是否因企业职工身份的丧失而丧失呢?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有人据此认为,职工身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存在的前提,丧失职工身份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我不同意此种观点,理由是: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必须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但企业职工身份和企业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原告与某街百货商店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是某街百货商店的职工,但仍享有某街百货商店的股东资格。在双方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和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股份做出处理前,原告仍是某街百货商店的股东。
通过上面的分析,合议庭做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邓某为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股东。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街百货商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决。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W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邓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职工,住某市某区某街六巷6号1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市某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原某市某区某街百货商店),住所地某市重机宿舍东十二底商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负责人,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2楼23号。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某街百货商店)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表人周某、被告某街百货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街百货商店职工。1997年,被告根据某市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商业管理委员会、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精神,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共16名员工(包括原告)同意投资入股,缴纳相应股金后,在募股花名表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某市某区审计事务所审验验资。之后在某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改制后的营业执照,进行了相关材料的备案。1998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惠珍。1999年8月,因新建住宅楼占用某街百货商店原有营业用房,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某市和平北路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交给被告,因为还需要支付房屋差价款120000元,被告要求全体股东以集资入股的方法解决这笔款项。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收取原告的第二次集资款,却在规定期限以后收取另外几个人的集资款。与此同时,被告不让原告行使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还以原告没有集资入股为由不认可原告股东的身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街百货商店辩称,原告等人在某市某区工商局注册的股东身份,是由于我单位职工王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弄虚作假造成的,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王某个人承担。
1999年8月,根据《某区某街百货商店股份合作制集资入股实施方案》的相关条款,只要是我单位职工就有入股的资格和权利,入股职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入股集资款,领取集资入股证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入股集资款,属于自动放弃。
原告邓某在1999年11月17日就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入股收款资金证明及相关股权证明,不能享有股东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原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西政办[1997]40号文件作出“关于区商管委《关于某区某街百货商店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某街百货商店实行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总股数为32.4股,经营者购买6.88股,占总股数的20%,出资3440元,职工购买25.52股,占总股数的80%,凡购股和享有受益股的职工均为企业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某街百货商店出具的募股花名表记载邓某出资2000元,享有配支受益股6297.72元。1997年12月8日,某市某区审计事务所出具[1997]西审事验字第171号验资报告,对拟设立的某市某区某街百货商店的实收资本及有关资产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确认现有职工(股东)邓某等16人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0440元,配发给企业职工受益股96040元,可注册人民币126000元。某街百货商店在某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其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了邓某出资8297.72元,占总股数的6.6%。1999年11月17日,某街百货商店通知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单位工商登记档案、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街百货商店经过改制后,其已经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某街百货商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时,原告邓某就记载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在此后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原告转让股份、受让人受让的记载。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必须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但企业职工身份和企业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原告邓某享有职工个人股所有权。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邓某为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市某某街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谭恩惠):本案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国企改革历史产物,法律规定不完善,而且有的规定相互冲突,不好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本案法官以事实为依据,厘清各方之间关系,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做好合情合理合法判决,解决了争议收到了好的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