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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林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林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12-8)

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林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印来,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林,男, 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下东廓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林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百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来、王继贤,被上诉人张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振林于2001年11月与王学义、王学仁共同协议由每人投资10万元组建百东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时,由于是王学义经手办理,在工商档案中没有注册张振林的股东身份。后在2007年9月他人在昌平法院起诉张振林,张振林才知道百东公司没有注册张振林的合法股东权。自2001年至今张振林一直享有该公司的股东的各种权利,并履行了其应尽的股东义务,且在2005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协议中,由各股东协商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由张振林经营百东公司,出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如今张振林刚刚得知百东公司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确认张振林的股东身份。故请求:1、确认张振林系百东公司的股东;2、百东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百东公司负担。

百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振林的诉讼请求。张振林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出资,公司是2001年11月9日开始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001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而张振林是在2002年1月向公司出资,当时公司刚成立资金短缺,向张振林借款10万元。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连本带息予以偿还给张振林。张振林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为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百东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为:2001年12月,王春、王学义、王学仁和沈建共同出资设立百东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王春出资8.71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7.3%;王学义出资19.78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9.57 %;王学仁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3%;沈建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002年1月,百东公司向登记股东出具入资收据。同时,百东公司向张振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振林交来股金款10万元;收款单位为百东公司;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0日。同日,百东公司向王学仁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向张振林出具的《收据》内容一致。百东公司成立时的全部出资股东实际为王学义出资10万元;张振林出资10万元;王学仁出资10万元;沈建出资5万元;王春出资为汽车一部,经评估折价为8.176万元。但百东公司进行注册时未登记张振林为股东。后沈建将其股权转让王学义,王学仁将其股权转让张振林,百东公司均未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月,张振林负责百东公司经营。2006年8月4日,百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百东公司厂房、场地及水电设施与北京天成垦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开发,由此产生的效益及地上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分配方案如下:一、地上物和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按53:10即王学义53万元、张振林10万元;二、厂房场地产生的效益金,在先收回投资后按各自5:5分成;三、第一个五年效益金王学义收回投资26.5万元,分成8万元;张振林收回投资5万元,分成8万元;第二个五年效益金同上分配;后15年各分成71.25万元;四、本决议期限为25年;决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08年3月,张振林诉至该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王学仁的证言及其录音、录像资料、百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收据、股东会决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百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没有登记张振林为其股东,但是证人王学仁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振林在百东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张振林依法出资,依法享有股权。因此,张振林请求确认其股权并由百东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百东公司抗辩张振林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10万元系借款并已偿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振林为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北京百东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百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振林在百东公司成立时并未出资。百东公司在2002年1月20日向张振林借款10万元,并于2006年8月28日连本带息偿还了张振林,张振林是借款给公司,并非入股,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百东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有误,且王学仁的股份是转让给了王春,不是转让给张振林。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证人王学仁提取的证言,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且王学仁证言与其亲笔签字的股权转让证明相矛盾,其证言是不可信的。百东公司无法为张振林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法将张振林注册为股东。张振林的交款是在2002年1月20日,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增加股东应该召开全体股东会,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此前生效裁定认定张振林不是百东公司股东,且张振林提供的谈话录音是伪造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振林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张振林承担。

百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王学仁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振林是在王学仁出资之后出资的。张振林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认为不是王学仁亲笔所写。本院认为,王学仁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张振林对王学仁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百东公司提供的王学仁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二,起诉书3份、裁定书1份、法院传票9份,证明本案此前曾经多次诉讼。张振林认可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百东公司提供的起诉书、裁定书及传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张振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百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据百东公司开给张振林的“股金款”收据、王学仁和沈建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振林是百东公司股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百东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中,记载了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出资比例,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振林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百东公司股东,故其不具有百东公司股东资格。张振林所持百东公司开具的股金款收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出资证明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原始出资凭证。故张振林要求确认其为百东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东公司认为张振林所持股金款收据不能证明张振林向公司入股,不能证明张振林的股东身份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振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振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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