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保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崔××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原告浇地用水要从被告地里水沟经过。××年××月××日上午××时许,原、被告为浇地产生矛盾并发生拉扯。双方被人拉开后,原告继续在地里浇地。当日原告浇完地后,于上午××时××分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杨××将其推到摔伤。经××派出所调查,未发现被告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并向原告崔××送达了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年××月××日,原告因脚部受伤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年××月××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04.59元。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年××月××日原告诉于法院,主张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其推倒在水沟岸下致脚部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4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在拉扯过程中并未将原告推到在水沟岸下,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之子和被告杨××谈话录音、××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公安行政卷宗一册。经播放录音,未证明被告推倒被告的事实存在。公安卷宗中对在场人张××、梁××、刘××和庞××询问笔录,也未记载被告推打原告致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虽然脚部受伤,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用,但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之伤确系被告推打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脚部受伤与被告间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浇地发生矛盾并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水沟边推到近两米的的地阶下边,后来双方被人劝开,当时上诉人脚部疼痛,但未觉得会受到多大的伤害,而且上诉人丈夫一个人也无法浇地,上诉人便强忍疼痛坐在地上将地浇完。当日晚××时左右,上诉人的脚部已经肿胀疼痛难忍才前去××派出所报案。因为在场人梁××、刘××、张××是同村村民,谁都不愿意得罪人,在调查的时候都说没看清等,导致派出所无法认定上诉人被推下地阶将脚摔伤,从而对违法事实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伤是发生纠纷前十几天从梯子上摔伤的实属狡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的损失。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双方虽然有过拉扯,但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站在地阶的下方,不可能将上诉人推倒在地阶下,当时在场的人都可以证明。在发生纠纷的前几天,上诉人从爬梯上摔下,好多人都知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毫无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之伤确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光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