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先生于1999年7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人另住他处。小鸣1988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租赁户主为龚先生,同住人为龚先生的母亲。刘、龚为表兄弟关系。
2010年3月系争房屋动迁,龚先生作为户主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安置人口为刘先生、龚先生、龚母、小鸣四个人,总计补偿款为320万元。
2010年7月,刘先生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龚先生,原告于1999年将户籍迁入系争议房屋内,因家庭内部关系紧张,故原告另行居住在外;2010年3月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该协议明确安置的同住人为原告及三被告,约定的各项补偿安置款为320万元,但被告却向原告隐瞒事实,未对动迁款进行分割,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遭拒,其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80万元。
被告辩称:《动迁协议》确将原告列为安置人,但原告从未在系房屋内居住过,且另有他住。当时原告将户籍迁入系房屋时,承诺只是挂户口,现原告认为其是安置对象,被告愿意安置原告继续居住,户籍也可以继续跟着被告,但原告作为空挂户口,要与被告平分动迁款项,明显不合情理,被告最多愿意补偿原告20万元,同时被告出示一份居委人户分离的证明,呈于庭上。
法院判决: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偿原告2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案: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割动迁款。鉴于“动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列为由被告安置的对象,补偿费用中有涉及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自愿补偿,于法不悖。为此,法院驳回了刘先生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