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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内取暖中毒 经营者赔偿损失
   

王某在莒县城区开一餐馆。2011年1月11日晚,于某、邓某等8人一起去该餐馆就餐。由于天气较冷,王某便安排餐馆人员在就餐房间内放置烧木炭的炉子用于取暖。当就餐至晚7时许,于某、邓某等8人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随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某、邓某等8人出院后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莒县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因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的全部损失。

  在案件审理中,王某以当时自己系出于好心,且当时放置烧木炭的炉子时于某、邓某等8人均未提出异议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开设餐馆从事餐饮服务,于某、邓某等8人到王某开设的餐馆就餐,接受王某提供的服务,王某与于某、邓某等8人之间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于某、邓某等8人在接受王某提供的餐饮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王某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应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王某安排餐馆的工作人员,在于某、邓某等8人就餐的房间内使用木炭炉取暖,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使于某、邓某等8人一氧化碳中毒,王某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未完全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放置炉子的动机以及于某、邓某等8人未提出异议,均不能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减免。

  据此,法院判决王某赔偿于某、邓某等8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6万余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中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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