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受理也不出裁定,法院违法就没人管了吗
我是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的一名村民,村子的土地被卖并建成了开发区,为了保证各户村民得正常生活,村子决定每月付给每个村民
一些口粮钱作为补偿,而我的爱人作为村民的一员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补偿。诉诸法院后,法院对此不予立案,并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无奈向
您反映,希望帮帮我们农民兄弟。一、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我和我爱人于2007年8月28日结婚,2007年11月30日我们在西青区公证处办理了招婿的公证手续,2008年3月3日经村委会同意我爱人的户口也迁
入了周庄子村,并且在村子里居住、生产和生活,也就成为周庄子的正式村民,即应该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但是我爱人至今并没有享受上述
村民待遇,同时村中土地出售后,我的爱人也未得到任何补偿款,像我爱人这种情况还有同村的仲建臣。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曾多次寻访村委、
信访办,与之多次沟通希望能够得到解决,但都未能给予我们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式。于是我们决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以寻
求司法机关给予我们公正合理的结果,于是我们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西青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地对我们的起诉做出了
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拒绝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造成了我们投诉无门,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决定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您,以期对西青区
人民法院的相关做法进行监督,还农民兄弟一个公正说法。
二、周庄子村《村规民约》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背。
周庄子村村委会多次拒绝给付我的爱人相关补偿主要的是根据周庄子村《村规民约》。按照周庄子村《村规民约》的第七节第6条的规定:“92
年以后招婿的,女方享受村民待遇,男方不享受。”村委会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我爱人的相关补偿是不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护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因此很明显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爱人属于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情况,依法享有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即应
当得到出售土地后的补偿款。上述《村规民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该规定当然不具有任何效力,村委会拒绝补偿的行为是不当的。并
根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决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会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给予撤销。”我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撤销村委会的这一决定也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以维
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西青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同时拒绝出具不予立案裁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们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时候,西青区人民法院在不做调查、不加解释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更为严重的是拒
绝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更阻碍了我们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寻求进一步
救济的途径。
首先,我们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我们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
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中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
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略)办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
受理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
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
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
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再次确定了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我们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满足诉的全部要件
,西青区法院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有违上述规定。
其次,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决定不予立案的同时拒绝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了我们投诉无门,难以寻求进一
步救济的权利。
西青区人民法院仅仅对我们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口头决定,拒绝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
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
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案件
应当做出裁定,且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可以上诉的,因而该裁定必须
出具书面形式,始得我们可以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西青区人民法院违法法律程序拒绝出具书面裁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
公民的诉讼权益,造成我们了诉讼无门,救济无援,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严重影响了司法机构的形象,不利于权利的救济,社会的稳定
、和谐。
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我们已经在可以寻求的救济范围内做了全部的努力,仍难以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方式,希望您能在百忙之中对上述事
实进行调查,我们将全力配合,以期最终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
我们的电话是13672010383,敬待您的回复。
无助的村民:王洪翠
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裁定的提案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逐步得到净化。但我们也看到,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
理,又不出裁定书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原告将起诉状递交到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法庭),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时,只是口头裁定(实际上就是
口头答复),不发给原告裁定书,使得原告无法上诉,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却以种种理由,口
头拒绝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首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及受理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
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2条也有相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只能依据以上规定。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裁定。即便是口头裁定,也应当制作笔录,说明法律依据,并允
许当事人复印,以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
第二,司法实践中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
1、立案法官超越法律权限,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立案法官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时,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法官经常超越法律权限,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查。
如: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真实合法等?有时甚至将双方当事人传到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问题进行询问。
在立案程序中,法官经常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起诉。而按照诉讼程序规定,证据是否充分,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双方当
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法庭才能认定。没有经过上述程序,立案法官如何认定当事人证据不充分?
在立案程序中,还有的法官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而诉讼时效问题涉及的是胜诉权问题,而不是诉权的问题。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有明确的规定。
2、因政策原因或回避社会矛盾而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涉及社会焦点和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由于涉及政府部门或考虑社会影响,法院往往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回避。
3、立案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不足。
在诉讼程序中,立案应当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程序。但在有些法院,立案庭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案庭的人员不是年龄偏大,就是刚进
法院没有经验,或是业务能力较差在其它庭不能胜任;这些法官不能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不能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因此,在审查立案过程中,
图省事,怕麻烦,故意刁难当事人。制作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又得写,又得报批,又得打印、盖章,太费事!不如用口头一裁了之。
4、立案法官徇私枉法。
有些起诉的案件与审查立案的法官有利害关系,如被告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或接受了被告的好处等。
5、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
很多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往往对一些不好处理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不愿受理。还有就是每到年底,就会出现立案难的问题,各级法院都不愿意
立案,原因是结案率,怕收了案子结不了,甚至对于已经立案的,怕结不了,劝你先撤诉。这是典型的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率。
第三,法院不予受理又不发裁定书的法律后果
1、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与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他就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
救济。诉讼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就是指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
院的审判,即终结诉讼的审级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是未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
理或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只用口头一裁了之
,不服裁定的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因为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会因为没有依据(即裁定书)而被驳回。可见一审法院用口头裁定,
非法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实体权利。从程序法上讲,一审法院对不予受理采用口头裁定
,实质上造成了一审终审的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2、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由于很多社会问题,法院出于各种考虑,采用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软处理。而实际上,很多社会矛盾激化就是由于当事人告状无门引起的,由
于法律途径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很多人就只能选择采取极端手段或其他非正常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长此以往,将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建设
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3、影响和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
立案难的问题长期存在下去,将使很多当事人失去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法制建设是需要全民参与的,如果普通百姓都失去对法律和执法机关
的信赖,依法治国将成为空中楼阁,失去存在的基础。
第四、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1、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立案程序只进行形式审查,若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裁定
立案程序应为形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即应立案,不应借故推脱。另外鉴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欠缺,法院应当无偿提供立案
咨询;对于文化程度低、生活不便(残疾人)者应耐心解答咨询适用口头起诉;彻底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2、严格执行有关立案期限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
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而目前发现许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接到当
事人诉状后,一拖很长时期不予答复,有时长达数月之久,经起诉人再三催问也无结果。
3、应坚决杜绝因政策原因或社会敏感问题不予受理的情形出现。
因政策原因或社会敏感问题不予受理应立即停止,让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充分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救济。不管因为什么原因,当人们最
终连法律诉讼的权利都不享有时,轻则失去公正,造成仇恨社会;重则产生暴力、自杀等!
4、严肃查处违法不立案的法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公布的〈〈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
,或者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属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负责审查此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不予受理的法定程序,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制作裁定书,绝不
能用口头一裁了之。同时,对那些违法不立案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查处,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推进我国法制建设,构建
和谐社会,发展政治文明。
一是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不予立案,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书记人员署名
,报请庭长或院长批准,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从立案流程上杜绝口头裁定不予立案情形的发生。二是提高人民法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文化素
质,减少人为因素的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通过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进一步增强干警“司法为民”意识,将诉讼引导、首问负责
、判后答疑、法官释明、诉讼风险告知等司法为民措施落实到位,切实从人民群众的角度进行司法活动,做好司法服务工作,并且要在工作中
坚持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积极探索工作的新方法、新艺术,不断增强自己的工作能力。三是增加被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当事人的救济。对
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院长提起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还可
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他们依法行使监督权,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不合法的裁定,责成其立
案或发给书面民事裁定书。
法院既不立案也不裁定怎么办?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94 更新时间:2011-9-30
贵州民族法制网:
我于2011年8月30日向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855-7185509)呈交一份《民事起诉状》及其证据清单,至今一个月了,法院既不同
意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书说明理由,经多次电话催问,法院仍然坚持既不立案也不裁定的做法,让我毫无办法。为此,特向贵网律师求助,要
求帮助指点迷津为盼。谢谢!
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孟寨村:王永良
2011年9月30日
贵州民族法制网回复
王永良,你好!感谢你对本网的信任,现将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
受诉法院管辖的起诉,法院必须受理。
另外,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法律责任。据此,你可以向黔东南州中级法院、锦屏县检
察院和人大等部门反映此事。
相信你的遭遇会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你的问题会得以处理。
贵州民族法制网
2011年9月30日
《法院既不立案也不裁定怎么办》后续
2011年9月30日,本站刊载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孟寨村王永良咨询“法院既不立案也不裁定怎么办?”和本站的解答后,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
。10月24日,锦屏县人民法院给王永良送达了《信访答复》。
王永良认为,《信访答复》不能代表《民事裁定书》。他表示,将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县法院对他的起诉予以立案,如果法院认为起诉
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当依法给他下达《不予受理起诉裁定书》。
附:《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信访答复》
王永良:
关于你诉王远楷名誉权纠纷一案,你要求王远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你的请求赔偿的依据是2010年8月19日庭审笔录第8页记录的内容。本院
审查认为,该案系当事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一、2010年7月6日,你就王远楷名誉权纠纷一案进行起诉,同年9月6日,本院以(2010)锦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远楷向原告
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驳回你要求王远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你以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王远楷
的表态承诺作为依据进行起诉,王远楷的表态发言,实际上是一种赌气式的辩解,对你并未造成什么经济损失,你要求精神损害之诉求已被一
审判决否定(即判决驳回你要求王远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你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要求王远楷赔偿经济损
失5000元)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不再受理。
二、发现该案不应受理后,本院立案庭法官多次打电话向你进行解释,但你不听,坚持要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裁定,本院认为,该案属于重复诉
讼的事实已很清楚,没有必要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你可以就立案问题与本院法官进行咨询,给你带来的不便,希望得到你的支持与理解。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法院对民事案件既不受理又不裁定的后果
首先,剥夺了公民诉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是未生效的
裁判,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在接到裁定书之日十日内,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对于民事
案件不予受理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因为没有依据(即裁定书)而无法行使上诉权。可见一审法院对于不受理的案件不作裁定,非法剥夺了
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实体权利。
其次,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背离社会和谐目标。很多民事纠纷的老百姓都希望通过法院和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果老百姓告状无门,往往会激
发社会矛盾,迫使很多人只能采取极端手段或非正常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这必将与现阶段追求和谐社会的目标严重背离。
再者,影响和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立案难的问题长期存在下去,将使很多当事人失去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法制建设是需要全民参与
的,如果普通百姓都失去对法律和执法机关的信赖,依法治国将成为空中楼阁,失去存在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根据该案例,人民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不再受理的案件,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锋,董事长。
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立受初字第 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2月9日,其前身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
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合资协议)。1999年初,双方曾就商标无偿转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书》。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资协议中关于商标无偿转让条款,以及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
书均因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企图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
.确认《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解除;2.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
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实质是要求解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而不论是
《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效力,还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都已经(2001)浙经一终字第 348号判决所确认。虽然
(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效力因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而处于待定状态,但《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
》的效力问题及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应在该案再审程序中解决。因此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
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争议长期存在,本案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但只有对方当事人起诉我公
司,上诉人未曾起诉或者反诉对方当事人,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反诉权
与在二审程序中的另行起诉的权利。而本案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进行,因此,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的起诉行
为并未重复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案是否正在审理之中,不是消灭上诉人诉权的理由。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之事由,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有
关法院受理本案。
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前身原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集团)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步云公司)
,步云集团拥有的用于服饰的“步云”商标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应无偿划归合营公司拥有。 1997年12月18日,华源步云公司注册成立,步云集
团与华源步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华源步云公司无偿使用服饰类“步云”商标三年。
1999年初,华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步云集团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
约定步云集团将服饰类“步云”商标,包括注册号为721602、590714、 1106546的三个商标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华源公司撤诉。1999年3月17
日,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转让,并于1999年4月28日、7月28日得到核准。但后因国家商标局发现上述商标在转
让前已被法院查封,转让行为无效,于2000年12月14日撤销核准,并确认商标权仍属步云集团。1999年4月,步云集团向上海华源万成服饰有限
公司转让在华源步云公司的出资,解除了与华源公司的合资关系,也不再承担对华源步云公司的股东义务。2001年3月27日,华源公司及华源步
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饰类“步云”商标无偿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 2001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期间,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步云集团不服
,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注册号为 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
注册商标由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共同持有。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
(2003)浙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再审。在再审裁判之前,本案上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
本案的一审诉讼。2003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和解协议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商标作无偿转让的协议应为有效。判决“由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
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 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
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
,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
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 721602、第
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
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
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
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学林
审 判 员 姜启波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