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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行政诉讼案例四:包中品诉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浙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中品,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2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杭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包中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中品,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府法复中(2005)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认为,包中品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包中品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目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尚未对该土地转让协议作出判决。为此,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同时认为,根据包中品提供的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2005)莲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明,原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的(2005)莲民初字第866号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所作的浙府法复中(2005)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同时作废。2005年8月20日,包中品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存在行政复议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决定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复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浙府法复中[2005]2号行政复议中止书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中品的起诉。
  上诉人包中品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适用《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为其抗辩理由属适用法律不当。该《办法》的制定依据是《行政复议条例》,但自《行政复议法》颁布以来该《办法》已被废止。2.被诉行政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无法正常诉讼,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汤伟中的土地权属纠纷民事案件,因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被裁定中止审理。而被上诉人又以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致使上诉人民事、行政案件两头中止,无法进入正常审判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诉行政行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莲都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民事诉讼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理应按此裁定要求依法行政。4.根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费用为50元,一审裁定收取80元,该裁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称:行政复议中止决定是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针对存在行政复议活动需要中止的事项而采取的暂时停止行政复议的措施。该行为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权加以限制,不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19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38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决定,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包中品所申请复议之事项,涉及到的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之中,而对该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包中品与被诉复议申请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涉及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就其所认为的存在行政复议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而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行政复议过程中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采取的程序性措施。虽然该程序性措施尚缺乏现行成文法的依据,但该暂时性的程序性措施,并不对相对人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需要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定性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诉讼费用8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包中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代理审判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陈裕琨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管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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