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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不能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
   

     2009年7月,郑某经笔试、面试后被某事业单位录用。当年8月底,郑某参加了县里组织的3天短期培训后,与该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郑某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辞聘,应按照合同未履行期限(月)乘以本人辞聘当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0%,向单位支付服务期违约金。工作两年后,郑某提出辞职,单位要求郑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从表面看,单位要求郑某支付违约金是合理的,但仲裁委查明,郑某参加的短期培训,培训费用是由市级部门承担的,单位没有承担郑某的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单位在此前提下在聘用合同中与郑某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并在郑某提出辞职时要求其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委最终确认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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