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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自书遗嘱”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自书遗嘱”也至少包括四个形式要件:(1)遗嘱人亲笔书写。(2)遗书内容表达意思清晰,(3)遗嘱人亲笔签名。(4)注明年、月、日”。法规目的就是从遗嘱形式要件的完整性,来判断当事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至于自书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字在法律上,它不属于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也不影响自书遗嘱的合法性。尽管如此,今天在杨浦法院诉讼中对亲笔遗嘱的合法性仍然争论不休,举证纷乱、看法各异。这不得不引起了我的一些思考,我们要问,避免遗嘱纠纷的真正要件是什么?
  
  我个人我认为,《继承法》中形式要件的细则,所有目的只是希望证明遗嘱有没有违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个最核心的实质要件,离开了这一点,一切将本末倒置。至于用钢笔还是铅笔,打字还是电脑,日期排列是否规范?笔划顺序是否标准?字体格式是否漂亮?……都无关重要。举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比如“你办事、我放心”这份自书遗嘱,虽然其形式要件不尽完美,但绝不不影响这份遗书应有的历史地位。毋庸置疑,如果让人随意用主观推测来讨论老人家遗嘱的所谓形式要件,估计一万年也不会有结果!

  遗嘱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处分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要素在于自愿真实,即财产继承应当尊重遗嘱人的自身意愿。我劝对方,不要再自说自话、穷其精力了。法庭上有人反复质问:“为什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提起过遗嘱给谁的问题?”,很多善良的人也反复叹息:“如果让法定继承人在张梦兆亲笔遗嘱上签字,不是就没有今天的诉讼行为了吗?”说的好啊!

  “帮助逝世人实现生前意愿,是最大善举”的价值观迟早会在中国社会中建立起来,但从今天的法庭诉讼现象来反观社会,其痼疾不轻啊!其根源在那里?估计大家都明白……
  
  我当面与法官说:“作为一个诉讼专业人,整个案件来龙去脉你比谁都清楚,虽然维护道德不是法官的主要工作,但个人‘心证’还是存在,否则这工作也太痛苦了!”回答“什么事都要看最后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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