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以“某设备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设备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张某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某设备厂”。法院告知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但王某不同意将被告由“某设备厂”变更为张某。法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饭店系个体工商户,韦先生在起诉前不了解,也不核实该饭店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是谁,起诉时并未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是要付出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代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案原告王某起诉的“某设备厂”,其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张某是业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应当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