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关于重新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办法﹥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4]42号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范围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7]45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条款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92号)规定了以下特殊情况生育情况,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无违反生育政策多生子女; 2、夫妻双方提出生育申请; 3、家庭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2)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现家庭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夫妻;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丧偶,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5)夫妻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经鉴定两个子女都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 (6)夫妻生育第一胎为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经筛查可生育的; (7)再婚双方各育一孩,现留身边一孩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 (8)再婚前双方曾生育子女合计为两个,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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