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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厂擅开客户车出事责任自负
   

两个月前,印虹将自己的小轿车交由一家汽车修理厂(下称汽修厂)修理。修好后,汽修厂在未通知印虹提车也没有经她许可的情况下,其负责人擅自驾车去参加宴会。途中,因车速过快,加之行人避让不及,小轿车撞上路旁大树,造成严重损坏。

  就6万余元的修理费用,印虹曾要求汽修厂赔偿,但汽修厂以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要求印虹找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汽修厂赔偿。

  汽修厂负责人擅开修理中的汽车酿成事故,到底应当由谁担责呢?

  首先,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尽管小轿车已经修好,但汽修厂并没有通知印虹提车,更不意味着小轿车已经交付,即该车仍在印虹交由汽修厂维修的修理期间。而根据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还在修理厂的汽车发生事故是不承担责任的。

  其次,汽修厂难辞其咎。一方面,汽修厂负责人未经印虹许可擅自驾车外出赴宴,违反合同义务,当属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汽修厂必须承担因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汽修厂修理印虹小轿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内容规定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印虹要求汽修厂修车并给付修理费用,汽修厂将车修好后还车并收取修理费用的约定,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而就承揽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加工承揽物的保管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小轿车修理期间,由于印虹对小轿车失去了运行支配权,汽修厂负责人擅自驾驶,既没有取得印虹同意,更没有让印虹取得运营利益,就此发生损害,自然不应由印虹承担责任,而应由汽修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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