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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职业培训 单位不能收员工“成才费”
   

1个月前,姜淑芳等17人分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公司将他们送往外地进行了半个月的上岗前职业教育培训。他们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关证书后,公司即以防止他们跳槽和为避免公司损失为由,要他们每人交纳600元的培训“成才费”,并明确表示,如果他们严格履行合同,则在期满后全部予以退回;反之,则不予退还。公司的做法对吗?

  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该公司必须自行承担培训费用。《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第28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可见,对职工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教育,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承担相关费用。更何况,职工通过培训获得相关技能后,能更好地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效益,公司无疑是培训的最终受益者,而不能认为培训只是职工自己的事,与公司无关。另一方面,该公司无权向职工收取押金。《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公司要姜淑芳等人交纳“成才费”,其实质是将之作为防止他们跳槽、避免造成自身培训损失的担保押金,当属转嫁风险与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使《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只是强调职工在违约后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要求违约前便应当提供担保。

  该公司如此做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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