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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居点自建房,发生伤害事故,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09年3月,农村居民李某自建住房,将工程包工包料给程某施工,约定建好后一次给付建房款。张某在被告程某承揽的工程做泥工,李某、张某和程某为邻居,李某知道张某和程某经常为他人建造房子,但是无相应建房资质。同年8月15日上午,张某在砌墙时由于与他人谈笑不小心从二楼摔下,造成其大腿和喉部同时被钢筋刺穿。在场的其他施工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经住院治疗,张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遵照医嘱修养。期间花费医药费67894.74元。 

    【分岐】 

    农村自建房伤害事故中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定作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程某为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程某都为雇主,应该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程某之间为承揽关系 ,程某和张某是雇佣关系,李某应该承担选任过失范围的责任,张某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程某和李某的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其主要内容多为承揽方与定作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和各种风险的承担规则。可见,承揽方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 显然李某把将工程包工包料给程某施工,约定建好后一次给付建房款,显然二人是承揽关系。

    2、判断行为人是雇员还是独立契约人,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独立契约人,否则即为雇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1)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和不可缺少。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定就是雇员。(2)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独立契约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3)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独立契约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4)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独立契约人一般是自备工具。(5)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独立契约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6)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独立契约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显然程某和张某是雇佣关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程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道张某和程某无建房资质,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与他人谈笑,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某和程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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