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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买一年发生自燃 质量缺陷厂家担责
   

王先生的奥迪车才买了一年,却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了。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后,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车辆生产商一汽大众公司索赔。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车辆自燃系质量缺陷所致,判决车辆生产商一汽大众支付保险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26.3万元。

  2010年7月12日,王先生买了一辆奥迪车,并于2011年7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其中,自燃损失险33.6万余元。2011年8月5日,涉案车辆在由浦西往浦东机场方向正常行驶时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舱室内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保险公司根据其与王先生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王先生26.3万元,王先生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2012年9月27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前王先生按期保养、正常使用车辆,车辆处于质保期内却发生自燃系本身质量缺陷所致,请求一汽大众支付经济损失26.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进行举证,尚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案车辆自燃是否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无法确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鉴于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尚处于质保期内,未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被保险人亦按期保养并正常行驶,故可认定并非因被保险人自身过错导致保险车辆自燃;同时,依照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当然,本案缺乏认定保险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坏保险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力因素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保险车辆发生自燃的情况本身,即可初步证明保险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且即使驾驶人存在轻微操作不当,或有轻微的外在因素,如此种轻微操作不当或外在因素足以导致保险车辆自燃的,亦应被视为一种质量缺陷。

  依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自燃系由质量缺陷导致后,一汽大众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一汽大众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一汽大众对赔付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要求一汽大众依照其赔付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改判一汽大众支付保险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2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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