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所谓地域性,通常的理解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因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的确认,而不像物权那样当然享有,而根据国际法中的主权独立和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其他国家当然得到保护。但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特点,因为权利即源自法律。比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也承认物之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同一权利在不同国家可能会有很不相同的内容,尤其是人身性权利,在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差别极大。所以地域性是所有民事权利都具备的,否则“冲突法”中也就没有“冲突”了。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与其产生的起源有关。知识产权均源自封建统治者授予的一种特权,只可能在君主权力所辖地域之内有效。但是,地域性特点又并非仅仅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痕迹,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地域性相比,仍有其独特之处。从国际私法来看,适用于有体物的冲突规范往往是指向物之所在地法或财产取得地法,而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可见,适用于有体物的法律更为关心物本身,而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更关心权利起源。这就反映出知识产权不同于物质性财产权的地域性特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最明显的表现便是在某一国内受保护的智力成果,在另一国可能处于人人自由使用的状态。而物权却不存在这种情况。有些人认为有体物在外国也有可能被无偿国有化,因而也同知识产权一样,处于公有领域。但我们应该知道,在一国被认为私有的物质性财产在另一国被国有化,是极特殊的情况,用这种特例与知识产权的普遍特点相比较,是不恰当的。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工业产权方面未引起太多异议。在著作权领域,由于著作权是随作品的完成而自动产生的,无需法律的直接确认,故有人认为在一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他国均应承认其权利,而不具有地域性特点。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各国都将自动承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著作权为当然权利,但这在事实上显然是不成立的;而且照此看法,各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期也应当是一致的,这也是不成立的。著作权在一国内自动产生,这种法律效果仅限于一国内或有关国际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内,并非在所有国家内均如此。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种独特的地域性特点,使得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和行使,这是其地域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更为明显的特征。分地域取得是指同一智力成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在不同的国家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物权由于其依附之物具有物质性、特定性和惟一性,决定了这种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惟一性,只能随物之移动而移动,不可能同时在很多地方主张权利,知识产权却有不同,它的分地域取得也有一定规则:需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或地区受保护,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该国法律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