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两级法院3年审理的国内首例纵向垄断案——强生医疗被诉垄断案昨天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强生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成为焦点。据了解,2009年以前的15年间,强生与锐邦一年一签经销合同,一直约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15年基本不变。
锐邦公司称,强生公司以合同条款限定其不能低于约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向第三人转售产品,对其低价转售行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还采用电子商务系统实施价格监督,以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强生公司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患者)利益,故所涉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
强生公司则辩称,本案所涉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开放,不同品牌产品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不断有新的品牌和经营者进入此市场。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强生公司的价格限制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多年来强生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医用缝线产品,其与经销商之间订立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推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的非价格竞争,如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所以不构成垄断协议。
上海高院认定,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医用缝线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其限制竞争效果很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15年价格不变”引发争议
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在这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邀请经济学学者为自己出庭或提交书面意见。记者注意到,出具专家意见的龚炯和谭国富均采用了经济学上的“合理分析方法”,但在有关“强生公司涉案产品在15年间价格基本不变”方面却给出了不同解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
这是跨期价格歧视
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即,有市场势力的生产商通过在不同时间确定不同的价格,来将消费者分成具有不同需求函数的不同组合;通过初期向消费者索取高价,让那些购买力强的消费者首先消费,随后沿需求曲线逐渐降价,以吸引大众消费。
生产商早期靠单笔高价交易获得高额利润,后期靠交易规模扩大来获取利润。强生公司缝线产品早期作为手术的高档用品,只在一线城市的主要医院销售,目前则广泛应用于各级医院,门诊也开始使用。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上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
要考虑通货膨胀因素
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绝对价格在15年中保持基本不变,并不能证明强生公司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导致上升;而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其相对价格一直在下降。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
【法官说法】针对两位经济学专家的不同解释,本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认为,专家出庭的做法在垄断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两位专家的意见。
合议庭最后认为,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这一点,对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和“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项因素均非常重要。
本报首席记者刘栋记者刘力源
■专家看案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黄勇:
创出具中国特色的审判理念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有关反价格垄断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在学界被称为转售价格维持(RPM),目前,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开始重新审视对涉及RPM案件的分析方法问题。
上海高院在审理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一案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美国、欧盟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要素进行考量的分析方法,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判断因素。这些分析方法和判断因素的设计,一方面保护价格竞争以维持市场活力,另一方面也不妨碍企业正常的商业选择。
这起案件的判决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表明继美国、欧盟之后,中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王先林:
《反垄断法》实施还需明确规则
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法律要件、举证责任、分析方法等方面都做了开创性探索。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上海高院明确了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垄断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纵向垄断纠纷的特定举证责任,所以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上海高院考虑到了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实际情况,所以确定上诉人锐邦公司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强势地位、强生公司行为动机、本案限制最低价格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等方面提交证据后,被上诉人强生公司须举证反驳。依据此案的判决思路,法院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理确定了双方的举证负担。
《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反垄断诉讼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需要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