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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竞业条款仍然有效
   

李某于2010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5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李某两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公司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李某如违约,须一次性赔偿公司损失10万元。

  因电脑公司拖欠李某2013年4 、5月两个月的工资,李某提出与该电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补发两个月工资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公司同意了李某的要求,但是李某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李某对此不能够理解,为什么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合同中的条款还要继续生效。李某来进行咨询。

  指出: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此条款是有效的。

  其次,电脑公司拖欠李某两个月工资的行为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再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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