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对假肢、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出现许多新问题,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也有许多疑惑:
一是“解释”中仅规定“参照”,而不是必须依照,强制力不够,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出现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
二是因实践中各家机构的收费标准不一,选择哪一家较为合理,是一方选择还是双方共同选择等,意见不统一。
三是当各配制机构出具的结果不一致时,应采信哪一家的结论,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四是对残疾辅助器具选择国产的还是进口的,意见不一,国产的残疾辅助器具便宜但寿命短,可能使诉讼次数多,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进口的残疾辅助器具质量好,但费用高,赔偿义务人往往极力反对,导致诉讼中的严重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