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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措施相关规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第12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之规定,申请诉前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应驳回申请。法院的保全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你可以依法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裁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你可以在复议时主张要求法院撤销裁定,或采取其他方式保全或提供反担保,以解除保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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