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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案件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02)5号法释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高级人民法院。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院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一、二审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

  一、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

  二、涉外房地产案件;

  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符合前诉的五类案件,也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的规定。

  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是为了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式和新挑战,适应世贸规则向我们提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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