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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可仅起诉保证人作为被告?
   

1.债权人是否可仅起诉保证人作为被告。

正确识别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是解决是否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作为被告的关键,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得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反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此法条看,双方只有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才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而该案是约定不明的情况,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这是法定的,并不是法律的自由推定。应当机械按《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保证合同明确定保证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就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就要从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的发展趋势考量法律的运用。《担保法》对于《民诉意见》事说属新法,既然新法以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应按新法处理,法官不能装糊涂。明知道不还装不知,这不是法律想要的效果,当然,《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当时的立法背景及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所以应当要明确约定,而现在的法律理念已经改变,应当按现行的法律处理,应当准予债权人反起诉保证人,这也是一种突破,当然这是必然的结果。

2.考虑到保证期间是该案得到正确裁判的关键。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在这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当然消失,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该案合同已经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但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债权人在这6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6个月之后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保证债务的效果。这是与一般保证又有区别。因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这也是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的理由之一,而一般保证,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要求主张权利的方式必须是起诉或者仲裁,这样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时尚未产生保证债务,所以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才产生保证债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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